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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敏诉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第三人乐清市**程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与第三人签订内部承包管理责任书,第三人将其于2009年9月份中标的乐清市原镇安乡陈家山村耕地垦造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管理。期间原告按照内部承包责任书完成了陈家山工程,并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并于2014年9月25日以原告的名义在乐清市地方税务局大荆税务所进行纳税,申报纳税金额为3700000元。由于该工程的总价款需要财政审核,最后财政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953710元,奖励416180元。而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以工程总价款4638890元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为由,草率作出错误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在收到被告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也未能及时告知原告,反而依据该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乐地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处罚的对象是第三人乐清市**程有限公司,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原告无权提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乐清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因认为第三人乐清市**程有限公司存在工程款4638890元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违法事项,作出乐地税稽罚(2015)2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处以罚款103447.32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对象系第三人乐清市**程有限公司,且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也不涉及原告的权利义务,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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