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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认为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8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的副职负责人胡**、委托代理人陈**、金**、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晚上十点多,第三人一边用棍撞击雨棚,一边指名道姓大声辱骂原告全家。原告于第二天报案,江**出所受理了原告的报案,后江**出所两次要求原告调解,原告都予以回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而被告受理至今已三个多月,尽管原告多次去江北所、控申科催促,但被告仍未依法查处,远远超过办案期限,显然构成行政不作为。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受案件回执单;2、原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于3月25日受理原告的报案,直至7月份起诉前,未做出处理决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职责。2015年3月25日22时7分,江**出所接到原告陈**的报警,称第三人王**辱骂他及其家人。江**出所民警达到现场后处置警情,依法受理了案件,并向原告出具了接受案件回执。后办案民警对原告依法进行了询问,根据原告的报案内容及对其询问所得情况,得知原告与邻居即第三人王**多次发生纠纷,并有辱骂行为。据此,办案民警积极查找王**调查询问。因王**的不配合,办案人员于2015年4月23日到王**家中对其进行了询问调查。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办案民警多次到达小区进行走访,据双方街坊邻居的口述得知原告与王**因过去的矛盾纠纷不时发生口角争执,为避嫌,邻居们不愿意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和作证。此后,案件办案受阻,但办案民警没有中断对案件的继续调查,多次到达现场查找有关案件事实的线索。由于原告称其有王**辱骂其家人的录音,故办案民警多次要求其提供录音,但原告均予以拒绝,由于原告拒绝而未能取得该证据,也正因为此导致本案事实迟迟不能查清而不能结案。在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无果的情况下,办案单位于2015年8月17日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对原告所持有的录音资料予以调取。2015年8月19日,被告结合案件调查所得对该案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自此,被告在办理该案的过程中充分履行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接受案件回执及受案登记表;2、延长办理行政案件期限审批表;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4、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1-4,证明公安机关在程序方面充分履行职责。5、陈**的询问笔录;6、王**的询问笔录;7、现场走访记录、情况说明及光盘;8、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9、情况说明及接警记录;10、身份证明;11、前科查询记录,上述证据5-11,证明公安机关在实体方面依法履行职责。

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人述称,2011年,我家装修,原告陈**多次阻扰、辱骂我,所以我才在3月25日辱骂他,是原告先对我进行人格侮辱,我要求对陈**的犯罪行为进行处理。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在庭审中,第三人提交一份U盘要求法庭组织质证,又于9月17日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1、陈**写的关于依法追究王**刑事责任的报告;2、网络下载资料;3、光盘。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第三人在庭审时要求提交的U盘,及第三人9月17日提交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勇于2015年3月25日晚上10时拨打110报警电话,称有人辱骂自己及其家人,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下属江北派出所于3月26日立案受理该案。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3月26日和4月23日对原告陈*勇和第三人王**进行了询问,并进行了走访取证。4月22日,被告审批同意江北派出所延长该案办案期限30日。至2015年8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江北派出所尚未作出处理结论。2015年8月17日,江北派出所向原告陈*勇送达了调取证据通知书,原告陈*勇向该所提交了一份录音光盘。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永公不罚决字[2015]第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现查明2015年3月25日晚上10时7分,陈*勇报警称王**辱骂他及其家人,经充分调查,王**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以上事实有王**的陈述与申辩;陈*勇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与调取证据清单;现在走访记录;王**的身份材料及前科记录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条第(二)项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第九十五条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报案后,虽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不撤回起诉,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永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原告陈**报案的案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嘉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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