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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诉讼代表人刘**与温州**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等七人诉被告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8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任**参加合议,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刘**、刘**,被告永**局副职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等人诉称:原告等人均系本县响山村村民,世代居住在响山村,相邻三幢房屋与第三人厂房毗邻。第三人从事洗涤行业,日夜生产带来严重的大气、水、噪音污染,严重影响了原告等人的身体健康,影响原告的正常睡眠。经了解,第三人至今没有取得排污许可。为此原告等人自2015年4月开始多次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查处、制止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职责。2015年6月9日,原告等人通过书面向被告举报,要求被告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行为,但被告至今仍不予理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依法立即履行查处第三人违法生产污染环境的职责;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照片一组十五份,证明第三人排放污水和废气的情况,及第三人生产车间距离原告住宅较近的事实。3、报告及邮政快递回执一份,证明我们已经向被告举报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永嘉县环境保护局辩称:一、第三人温州万诚洗涤有限公司具备试生产的合法手续,已经取得环评审批手续(永环建[2015]XX8号)和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2015-XX1号)。第三人温州万诚洗涤有限公司经过环评并通过法律审批程序,已经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取得相关合法手续,属于试生产阶段,在取得审批手续之前原告曾进行举报,但被告对第三人公司现场进行检查时并未发现存在生产活动。故此,第三人温州万诚洗涤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环评审批手续,具备试生产的合法手续。二、被告不存在拖延或拒不履行查处第三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告等人于2015年6月11日来信对第三人的公司进行举报,被告在接到举报后,立即安排人员到第三人公司对原告举报的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并对勘察内容进行详细记录,并对勘察情况及结果及时向原告作了反馈。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拖延或拒不履行查处第三人污染环境的行为。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永嘉**护局永环建(2015)XXX号文件,证明第三人温州万诚洗涤有限公司已通过合法环保审批的事实。2、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回执一份(2015-XXX号),证明第三人试生产是经过被告审批并备案的事实。3、营业执照,证明第三人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企业。4、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6月19日),证明环保局执法人员开展执法的记录。5、环境污染举报、来信来访处理单,证明被告对群众的举报、来访已按照规定处理的事实。6、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环保局执法人员于7月23日到第三人公司开展执法活动的事实。7、立案审批表,证明第三人公司因涉嫌环境污染,被告已于7月23日正式立案查处的事实。

第三人温州万诚洗涤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但第三人公司不存在违法生产及污染环境事实。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3,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虽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内容不能准确反映公司的生产真实情况,第三人虽在此前曾有过燃煤并产生黑烟及污水排放现象,但后经被告指正及时整改后,现在已经不存此类现象。本院认为,证据2确反映了第三人公司在生产中曾存在的问题,该事实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表示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7表示不知情,证据7是被告执法活动立案查处的内部审批表,该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原告称对证据7不知情,但未能提供证明该证据不存在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温州万诚洗涤有限公司系一家从事毛巾类、床上用品、服装普通干洗服务的企业,坐落于永嘉县沙头镇响山村,于2012年12月成立,公司注册号为XXXXXXXXXXXXXXX。该公司经审批于2015年5月间通过环评审批,批文为永环建[2015]XXX号,并办理了建设项目试生产备案((2015-xxx号)。原告刘**等人均系永嘉县沙头镇响山村村民,与第三人公司为毗邻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存在违法生产及污染环境行为,于2015年6月9日(通过邮寄快递)向被告进行举报投诉,因原告投诉件载明由局长收,后于6月19日转交被告的相关责任科室,被告于6月19日、7月23日等时间组织相关人员到第三人公司进现场勘察,并对现场勘察情况进行记录,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如7月23日公司在生产时,部分清洗废水从位于废水集中池旁的雨水井的裂隙中渗出,流入雨水管道,公司雨水管道内全为淡黄色废水,最后经雨水管道排入环境,严重影响周边环境;现场检查时治理设施在运行,未发现异常,标准化排放口有水排出,无色清澈;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正式立案查处,并于7月24日将立案查处情况反馈给原告。现案件尚在处理中。

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处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被告有无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从本案事实看,第三人系经依法审批,已取得从事洗涤业务试生产资格的企业。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生产、污染环境事实而向被告举报投诉,被告接到相关举报投诉后,已经通过日常监管职责对投诉事项进行了处理,对该企业进行现场勘察,在发现第三人存在嫌疑违法生产行为后,已依法立案查处,并已将查处情况反馈给原告,现案件已在依法处理中。由此证实,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监管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有履行其法定职责,与本案事实不符,故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等七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等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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