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林**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徐**、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林**于2015年10月29日对本院所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及他人名下的坐落于苍**港镇泰和路89弄1幢1-7号7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林**称:苍南县人民法院因(2015)温苍金商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所查封的房产,不是陈**所有,该房产原登记在陈**、沈**、陈**、汤王*四人名下(形成了四人共同共有),但实际上该房产早在2005年7月29日就转让给了异议申请人,属异议申请人所有。坐落于龙港镇泰和路89弄1幢1-7号702室的房产,与龙港镇泰和路89弄1幢1-7号的其他楼层及泰和路89号至101号一起,于2002年8月15日,由蔡**、蔡**、夏**、陈**、陈**等人从苍南**刷厂退股所得的地基(退股股金补偿),经苍土监罚字(2004)37号以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后变卖所得的使用权,由蔡**、蔡**、夏**、陈**、陈**、李**、郑**、蔡**、蔡**、蔡荣请、项贤象、蔡**、蔡**、夏冶潭等人共同投资联合委托蔡**、陈**承建,于2006年5月1日前完工建成的房子。该房在建设期间,经苍土监罚字(2004)37号以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罚没变卖后,各投资者间2004年4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各投资者所投资比例及所占产权份额进行分配,并对苍土监罚字(2004)37号文件中所认定的14间房屋的归属权进行明确的约定:罚没变卖文件中所认定的五人名字(蔡**、蔡**、夏**、陈**、陈**)只是用于办理手续时的权宜之计,不能认为该房屋就归处罚书上五人名下所有,以协议约定的份额为实,该协议书中投资人分别为蔡**、蔡**、夏**、陈**、陈**、李**、蔡**、项延象、夏冶潭,各自所占份额见协议书。此后,又因投资资金问题,又有新股东加入,且房子已建至六层,便于2005年7月18日全体投资者进行协议约定,约定各自所占份额、面积核算、费用摊牌等事项并明确所建泰和路89弄1-7号的702室房屋已由蔡**、蔡**、李**为代表委托中介公司统一进行按揭出售给购买人即异议申请人林**。但是,房屋产权证上的名义依然沿用原“罚没变卖文件”中注明的五人名字。可见,陈**对上述房子并没有所有权,仅是四分之一的名义户主。而后,由于陈**离婚、陈**负债外逃,产权证上的四个名义户主一直不能配合异议申请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搁置至今。为维护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停止对苍**港镇泰和路89弄1幢1-7号702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异议申请人林**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

1.异议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异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

2.退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产地块的来源;

3.苍土监罚字(20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建(构)筑物变卖通知书、罚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争议房产地块及建筑物起建的来源;

4.苍政办抄(2007)第43号文件、苍证地[2007]125号批文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土地使用性质改变,准予建设住宅的批复;

5.苍规建处字(200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苍规建处字(2008)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非法用地转合法建筑的事实;

6.建设工程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全体投资者委托承建、房产竣工时间以及全体投资者如何开发等事实;

7.投资者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各投资者所占的房产份额及投资比例,14间地基所建的房产权属归属的约定和行政文书及产权证上的姓名并不享有所有权而仅是名义代表等事实;

8.全体投资者于2005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投资人员调整后,对各投资者所占房产的份额、面积核算、费用摊派、分配房号进行约定以及房产统一由李**、蔡**、蔡**负责委托中介出售的约定等事实;

9.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产权证已由异议申请人持有及房屋已经实际交付的事实;

10.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分配名下所有的房产已全部出售,对异议房产不享有所有权的事实;

11.付款凭证、水电凭证复印件若干份,用以证明投资者共同开发的商品房出售、转让、流转过程,法院所查封的房产并非权证上人名所有,其仅仅是名义户主和房屋系异议申请人所有并实际使用的事实;

12.(2015)温苍执民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查封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苍南县**有限公司辩称:一、按照物权登记制度及《物权法》等相关规定,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名下的房屋属于陈**所有的不动产。被执行人陈**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人民法院当然有权依法查封该财产。因此,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苍执民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书是正确的。二、异议申请人所主张的已经购买该房屋的行为证据不足,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同时,异议申请人认为“陈**负债外逃”等也不是事实。异议申请人如果需要主张办理该房屋登记手续,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权利。综上所述,异议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申请执行人苍南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陈**、王**、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书面审查,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3、4、5、9、12,系国家有关机关依职权出具或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上述证据3、4、5、9相结合足以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合法及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和他人名下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6、7、8、10,真实性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证据11,仅能证明涉案房屋可能系由异议申请人林**使用的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系林**所有,故对该组证据在本案中亦不作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坐落于苍**港镇泰和路89弄1幢1-7号702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及案外人汤王蕊、沈**、陈**名下。2015年7月29日,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县**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王**、徐**一案的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温苍执民字第171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上述房屋。2015年10月29日,异议申请人林**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终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苍**港镇泰和路89弄1幢1-7号702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陈**及案外人汤王蕊、沈**、陈**名下,具有社会公信力,本院据此查封并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异议申请人主张涉案房屋已经由其购买,系其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异议申请人的主张,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申请人林**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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