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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文*县公安局、第三人林**、陈**、刘**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林**、刘**与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于2015年9月11日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被告文*县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吴**及其法定代表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吴*、邵**,第三人林**、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4日对第三人陈**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5年5月10日下午,第三人林**、陈**、刘**在文*县大峃镇体育场路飞扬琴行阁楼因打鼓声与原告金**发生争执,尔后发生互相殴打,林**、陈**、刘**将金**殴打致伤。之后经鉴定,林**、金**的伤势为轻微伤,第三人陈**的行为属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金*锦诉称,被告文*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陈**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认定陈**殴打原告且情节较轻与实际结伙殴打他人事实不相符。原告与林**由于原告工作飞扬琴行鼓声发生纠纷,2015年5月10日,林**到琴行扬言要教训、殴打原告,但原告表明予以沟通解决。之后不久,林**召集陈**、刘**前来琴行殴打原告,并砸坏乐器。而原告为防止第三人林**、陈**、刘**不法侵害用乐器吉他进行抵挡不受伤害实施正当防卫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行为不存在殴打第三人林**的情况,并不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而第三人的行为属于结伙殴打他人,故被告对第三人陈**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撤销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文成县公安局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3、关于飞扬琴行鼓声影响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作琴行鼓声没有影响他人正常工作休息。4、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第三人林建满案发当天未发现伤势。5、郑**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结伙殴打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文*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5月10日下午,第三人林**、陈**、刘**在文*县大峃镇体育场路飞扬琴行阁楼因打鼓声与原告金**发生争执,双方发生互相殴打,林**、陈**、刘**将金**殴打致伤。经鉴定,林**、金**的伤势均为轻微伤,第三人陈**的行为属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罚款伍佰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文*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履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

文*(大)受案字(2015)第125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1份,金**、林**、陈**、刘**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陈**、刘**传唤证复印件各1份,金**、林**委托鉴定人体损伤程度的存根复印件各1份,2015年7月4日对陈**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文*行罚决字(2015)第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复印件各1份,金**、林**、陈**、刘**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告知书、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各1份,关于陈**涉嫌打架一案的复核、传唤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对涉案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015年5月10日对原告金**询问并制作笔录及辨认笔录,2015年5月10日对第三人林*满询问并制作笔录,2015年5月25日对第三人陈**询问并制作笔录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2日对第三人刘**询问并制作笔录及辨认笔录复印件各1份。2、被告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015年5月10日对证人张*、2015年5月11日对证人彭*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3、2015年5月10日文成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及照片复印件各1份;金**、林*满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金**、林*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大**出所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4、金**、林*满、陈**、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及前科材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金**与第三人林*满、陈**、刘**发生争执过程中有相互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第三组关于本案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据:

原告金**,第三人林**、陈**、刘**、证人张*、彭*等人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情况。

第三人林**、陈**、刘**在庭审中述称:原告金**工作琴行敲鼓声影响林**日常生活。2015年5月10日,林**到琴行阁楼与原告论理并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用乐器吉他敲打林**右肩,被跟随林**后面陈**夺下吉他,之后林**又被原告手指抓破嘴唇。在最后面的刘**看见双方有冲突,上来殴打原告。为了解决矛盾,第三人林**、陈**、刘**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均无异议。

第三人林**、陈**、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一、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三人林**没有伤势,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林**致伤,反而可以证实原告被第三人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第三人林**、陈**、刘**陈述、证人张*、彭*等人的证言分析,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林**因飞扬琴行敲鼓声发生纠纷,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争执过程中有互相殴打的行为,本院对以上证明内容予以采纳。

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该案相关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故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二、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原告出示第1、2组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第3组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飞扬琴行鼓声影响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关于飞扬琴行鼓声影响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第4组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照片不能证实第三人林*满有无伤势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此组照片不能证实第三人林*满有无伤势的问题,属证据不足,其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第5组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郑明河证言不能证实第三人林*满结伙殴打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郑明河证言相互印证第三人林*满结伙殴打原告,也属证据不足。其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林**居住文*县**207室,位于原告金**工作飞扬琴行上层。第三人林**与原告金**为飞扬琴行敲鼓声发生纠纷。2015年5月10日下午,在文***育场路飞扬琴行阁楼,第三人林**、陈**、刘**与原告金**为琴行敲鼓声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争执,期间产生肢体冲突,原告金**与第三人林**、陈**、刘**有互相殴打对方。2015年5月26日,原告金**经浙江省**鉴定中心鉴定,金**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5年6月8日,第三人林**经浙江省**鉴定中心鉴定,林**损伤程度已达轻微伤。2015年7月2日,被告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8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7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林**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7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金**罚款50元的处罚。2015年7月4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陈**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5)第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金**和第三人林**、陈**、刘**陈述,结合相关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材料证实,第三人林**、陈**、刘**与原告金**为飞扬琴行敲鼓声之事引发纠纷,继而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在互殴过程中,原告金**、第三人林**被对方致轻微伤,事实清楚。因原告琴行与第三人房屋处于相邻关系,双方均有伤势,为了更好解决矛盾,稳定当地社会治安秩序,故被告文*县公安局认定原告金**、第三人林**、陈**殴打他人行为情节较轻,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对第三人陈**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金**主张其没有相互殴打而仅有属于防卫性质的拉扯,不应给予行政处罚,而第三人陈**结伙殴打原告,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文*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文*县公安局对第三人陈**给予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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