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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文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文*县公安局、第三人赵**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庭诉前协调,2015年2月4日诉前协调终结。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法定代表人徐**的委托代理人褚长龙、吴**,第三人赵**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原告赵**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在2014年11月4日下午,原告赵**以其堂兄弟赵**未经其同意将他们共同祖辈的坟墓迁移一事为由,持榔头将位于大峃镇下田村赵**及父辈共同的坟墓毁坏。赵**的行为属故意破坏他人坟墓且情节较重。然后,第三人赵**与赵**因原告毁坏第三人的坟墓而发生口角,尔后双方产生肢体冲突,赵**与赵**互相殴打过程中,赵**将赵**打伤,案发时赵**已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赵**破坏坟墓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对赵**殴打他人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对赵**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第一组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履行行政程序方面的证据:

文*(大)受案字(2014)第457号、第458号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复印件各1份,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复印件各2份,接受证据清单复印件3份、视频录像光盘3个,现场笔录、照片复印件各1份,文*(大)证保决字(2014)第131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复印件各1份,陈**、郑*、赵**、赵**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陈**、郑*、赵**、赵**委托鉴定人体损伤程度的存根复印件各1份。赵**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2014年11月5日对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文*行罚决字(2014)第5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1份。文*撤字(2014)第5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7日对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文*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文*送字(2014)第284号送达回执、赵**民事争议解决途径告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据保全审批表、行政处罚审批表、呈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

第二组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

1、被告对涉案当事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014年11月4日对原告赵**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1份,2014年11月4日对第三人赵**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1份。2、被告对相关证人所作的调查笔录:2014年11月4日对证人王**、赵**、赵**、赵**、赵**、王**、林**、王**、王**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2014年11月5日对证人郑*、陈**、赵**、林**、赵**、赵**、陈**、李*、田**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各1份,2014年11月6日对证人赵**询问并制作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赵**破坏第三人赵**及父辈的坟墓及原告赵**殴打第三人赵**的违法事实。

第三组关于本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和相关证人的身份证据:

原告赵**,第三人赵**,证人王**、赵**、赵**、赵**、赵**、王**、林**、王**、王**、郑*、陈**、林**、赵**等人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第三人赵**及其儿子赵**等人擅自破坏原告赵**先祖的坟墓而发生矛盾引起纠纷。被告文*县公安局未查明本案起因时,认定原告破坏第三人的坟墓且情节严重对原告处以14日行政拘留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致伤,对原告处以10日行政拘留显属错误。另外,原告赵**属于文*县大峃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中华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应报告而未报告,程序违法。且被告对破坏坟墓处罚前未进行调解,程序错误。要求依法撤销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文成县公安局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涉诉具体行政行为。3、文成县人民政府文政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行政复议。4、赵**、赵*谈话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5、照片复印件4张及文成网整治青山白化情况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先祖坟墓被第三人破坏,不存在迁移。且第三人的坟墓属于青山白化整治范围。6、2015年1月中共大峃镇第十三届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资料汇编、2015年3月19日关于召开大峃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通知各1份,证明原告赵*龙属文**代表大会代表。

被告辩称

被告文*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原告赵**以其堂兄第三人赵**事先未经其同意将他们共同祖辈的坟墓迁移一事为由,持榔头将位于文*县大峃镇下田村赵**及父辈的坟墓毁坏。赵**的行为属于故意破坏他人的坟墓,且情节严重。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下午,赵**与赵**因赵**毁坏赵**及其父辈的坟墓之事发生口角,然后产生肢体冲突,双方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赵**将赵**打伤。案发时赵**已年满六十周岁。2014年11月7日,被告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赵**破坏坟墓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对赵**殴打他人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合并对赵**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赵**述称:原告赵**以其与第三人赵**共同祖辈的坟墓迁移一事未经得他同意为由,将赵**及父辈的坟墓毁坏。且殴打第三人致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赵**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并经法庭审核,本院对相关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

一、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文公撤字(2014)第5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认为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原告。原告对该组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视为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关于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并于同日下午向原告送达,因原告拒绝签字,被告以留置送达方式予以送达,并有证人赵**签字证实。故原告主张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给原告,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破坏坟墓情节严重,更不能证实原告殴打第三人致伤,反而可以证实原告被第三人致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案发视频录像,原告赵**、第三人赵**陈述、证人赵**、郑*、陈**、林**、王**、赵**、赵**、王**等人的证言分析,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证实原告有用榔头将第三人赵**坟墓中间两个坟洞外面有字大理石、红砖敲掉;且被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还能反映原告破坏第三人坟墓后发生纠纷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互相殴打的行为,本院对以上证明内容予以采纳。

被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用于证明该案相关当事人和证人的身份,故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其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二、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

原告出示第1、2、3组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第4组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赵**、赵*谈话内容不真实,且该两份笔录未经谈话人签字确认,无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赵**、赵*谈话笔录未经谈话人、记录人签字确认,该两份谈话笔录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形式,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第5组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祖坟被第三人破坏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仅凭此组照片不能证实原告的祖坟被第三人破坏,属证据不足。故原告主张其祖坟被第三人破坏,不予以采纳。原告出示第6组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是否是大峃**大会代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中共大峃镇第十三届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资料汇编、关于召开大峃镇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通知可证实原告属大峃**大会代表,故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本院确认,

原告赵**和第三人赵**系堂兄弟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为解决他们共同祖辈的坟墓一事而发生矛盾。2014年11月4日下午,原告赵**持榔头将位于文*县大峃镇下田村赵**及其父辈的坟墓中间两个洞穴封口的大理石及红砖敲掉,坟墓外围石块毁坏。之后不久,第三人赵**与原告赵**为毁坏坟墓之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发生争执期间产生肢体冲突,原告赵**与第三人赵**有互相殴打对方。且案发时赵**已年满六十周岁。2014年11月5日,被告文*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对赵**殴打他人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合并对赵**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且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并作出文公撤字(2014)第5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赵**破坏坟墓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对赵**殴打他人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合并对赵**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且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1月5日至11月25日执行了治安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告同时对第三人赵**殴打他人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因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对被告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文*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1月8日,文*县人民政府作出文政复决(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的事实认定问题。1、原告持榔头将第三人及其父辈的坟墓中间两个洞穴封口的大理石及红砖敲掉,坟墓外围石块毁坏。原告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精神利益,有悖于社会公序良俗,且又引发殴打的行为,应属于破坏他人坟墓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2、第三人与原告为毁坏坟墓之事发生口角,在发生争执期间产生肢体冲突,双方有互相殴打对方。且案发时赵**已年满六十周岁。原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处罚情形。因此,被告对赵**殴打他人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伤,对于第三人伤势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予以指正。但第三人有无伤势不影响被告对原告殴打他人行为认定和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于是原告主张被告认定破坏坟墓情节严重定性错误和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的理由不足,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诉行政处罚的行政程序问题。1、根据群众报案,被告于案发当日立案。之后,被告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和证人进行调查取证,提取案发视频录像。对原告履行处罚告知程序。在原处罚决定定性错误被撤销之后,被告对原告重新进行告知,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纵观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履行的一系列程序来看,其实施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将文公撤字(2014)第5号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时,因原告拒绝签收,该局执法人员王**、谢**将原告拒收的事由和日期予以记录及签名确认,同时由在场证人赵*己予以证明,已经完成送达。2、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对破坏坟墓事项处罚前没有组织调解、原告属于文成县**大会代表对其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被告应当报告大峃**表大会,而被告未予以报告,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被告对破坏坟墓事项处罚前有无组织调解和原告属于大峃**表大会代表有无进行报告程序,均不影响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认定和处罚,不足以导致被诉治安处罚决定违法。据此,对原告提出本案行政处罚程序错误之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要求撤销被告文*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对其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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