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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中信银行**苍南支行、六桂**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被起诉人:中信**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

负责人:朱*。

被起诉人:六桂**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

被起诉人:浙江**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被起诉人:山东**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

被起诉人:龚**。

2015年5月2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的民事诉状,并于当日送达副本。起诉人以该判决书所列主体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我院撤销(2014)温苍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查,浙江**限公司系一家成立于1993年2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六桂**公司。2012年11月15日,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苍工商处字(2012)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2002年6月7日、2004年12月2日、2005年8月8日、2006年4月29日、2009年6月22日公司变更登记。2013年4月9日,六桂**公司向苍**商局申请撤销之前变更的企业名称。2013年7月10日,经苍**商局核准,恢复企业名称为浙江**限公司并经营至今。上述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江余陆作为上述公司的股东,在该案中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人江**要求撤销(2014)温苍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依据,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江余*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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