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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2015年1月26日被告赵**以其不服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且与本案有关联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宝,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赵**以原告的儿子赵**作为大峃镇下田村村支书未经其同意即将他们共同的先辈坟墓迁移为由,用榔头将赵**爷爷等先辈的坟墓损坏,并在下山后与随后赶来的原告发生争吵殴打,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胸部、腹部损伤及阴囊外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文**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此后,文成县公安局对被告行为作出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500元罚款的处罚。原告先辈的坟墓经文成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对其墓门及墓柱鉴定为518元,但鉴定文件明确规定鉴定结论的限定条件为鉴定结论不包括墓门被损坏造成的其它间接损失,不作民事赔偿的依据。故根据实际造价,被告毁坏墓门及墓柱的行为造成的损失修复价格应为2000元,且该行为对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45.2元,护理费122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65.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

3、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而至门诊及住院治疗的事实;

4、医疗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的开支情况;

5、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6、文成县公安局监督意见通知书及文涉认字(2014)79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父辈坟墓损失经鉴定的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1、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下午确实将原告方的坟墓敲掉,但那是响应政府的号召,被告以前在担任村书记时政府曾要求将私建的坟墓作出处理。2、原、被告发生争执的原因系原告曾擅自拆毁被告的祖坟,一切过错在于原告。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伙同其子殴打被告,文成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证据亦是虚假。3、原告受伤住院同被告没有关系,从公安机关的原始伤势体察表、伤势鉴定结论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根本没有受伤,且文**民法院、温州**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中均可以证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致伤。相反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伤,对被告的损失将另行主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门诊病历复印件两份、(文)公物鉴(法)字(2015)022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及赵**、赵*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相反被告因被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温文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及浙江省**民法院(2015)浙温行终字第216号行政判决书。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公正。本院认为,被告曾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及温**院的审理判决驳回被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请求,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4、5,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住院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在综合分析部分再作阐述。证据6,被告认为其敲掉原告先辈坟墓是政府要求的。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对于被告赵**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门诊病历及鉴定文书只能证明被告受伤的事实,而两份谈话笔录中的谈话人系严**,并不能证明被告欲待证的事实,且该些证据均已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及鉴定文书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两份谈话笔录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三、对本院调取的两份行政判决书,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行政判决均系建立在文成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错误的基础上形成。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系国家司法机关作出的有效判决,在无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两份判决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可以认定被告有殴打原告的事实,但对于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将在综合分析时再作阐述。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双方为其共同祖辈坟墓一事而发生矛盾。2014年11月4日下午,被告赵**持榔头将位于文成县大峃镇下田村下田原告赵**及其父辈的坟墓毁坏。之后双方为毁坏坟墓一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天下午,原告即被送往文**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阴囊外伤。2014年11月7日,文成县公安局作出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5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赵**破坏坟墓的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对被告赵**殴打他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合并对被告赵**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赵**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判决驳回其诉请,被告又上诉到温州**民法院,温**中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浙温行终字第21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本案原告亦因同一事件殴打被告而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因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而不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发生民事纠纷时,应依法处理。本案双方系堂兄弟关系,双方为坟墓一事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途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在发生争执期间产生肢体冲突并相互殴打的行为事实清楚,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住院同被告的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受伤同其没有关系,系原告假装受伤。在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应从空间和时间上的距离予以考量。首先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下午同原告发生纠纷继而产生肢体冲突并存在相互殴打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存在造成原告受伤的可能,其次原告于纠纷发生后当天下午即入院治疗,期间并未发生其他因素介入的事由,从合理人的标准来看被告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充分性,故被告的殴打行为同原告受伤之间应认定具有因果关系,对其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总费用为9045.2元,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2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轻微,一般医疗护理已经足够,无需专人额外护理的必要,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门诊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因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伤势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被告毁坏其坟墓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主张赔偿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9445.2元。因原告与被告存在相互殴打的行为,其造成自身的损失,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原告的行为亦曾受到文成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故本院酌定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5667.12元(9445.2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5667.12元;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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