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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鑫**有限公司与苍南**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苍环罚字[201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履行停止生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苍环罚字[201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停止生产,并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30000元。2015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缴纳了罚款30000元,但未履行上述停止生产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苍南**护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苍环罚字[2014]206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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