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顺**源局与温州市新**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土资罚(2015)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泰土资罚(2015)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日,未经批准擅自在罗阳镇新城区**地块动工建设售楼处项目,至2014年3月30日建成一座二层砖混结构已封顶的售楼年和二座一层砖混结构已封顶样板房。经实地勘测,该项目总占地面积888.42平方米,建筑面积1548.42平方米。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建设土地,根据《罗阳镇土地利用规划(2006-2020年)》确定的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四至为东至廊桥大道,南至空地,西至空地,北至新城大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操场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温州市**发有限公司退还在罗阳镇新城区**地块非法占用888.42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二、没收温州市**发有限公司罗阳镇新城区**地块非法占用888.42平方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建筑面积1548.42平方米;三、并处非法占地888.42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贰拾陆**(13326.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6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自动履行了该行政处罚的第三项内容。2015年3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的一、二项内容。为此,申请**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泰土资罚(2015)2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二项内容,并由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