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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与曾典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土资罚(2014)5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泰土资罚(2014)5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曾典水于2012年5月8日,未经批准擅自在**镇**村**路**号自屋后侧动工建厨房,至同年5月22日建成一层砖混结构的建筑物。经实地勘测,该建筑物占地面积96.40平方米,建筑面积96.40平方米。土地权属为罗阳镇三垟村集体土地。土地类型为建设用地,在《罗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上确定的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四至为东至自屋,南至空地,西至山坎,北至朱**屋合壁中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曾典水未经批准擅自动工建厨房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曾典水退还在**镇**村**路**号路自屋后侧非法占用96.4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二、限曾典水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镇**村**路**号自屋后侧非法占用96.4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筑面积96.40平方米。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30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曾典水,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处罚决定。为此,申请**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泰土资罚(2014)59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泰顺县罗阳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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