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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2015)嘉善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负责人蒋**及委托代理人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9月9日晚,王*酒后至嘉**辰医院看望住院的母亲,因对母亲喂饭是否及时等护理问题与医护人员交涉争执,继而殴打医生杨某某、护士韩某某以及汪*等人,期间还造成病房内一台电视机摔到地上损坏。嘉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出警处置,并对王*涉嫌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依法立案。经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9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12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222号处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14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于2014年9月10日至9月24日执行完毕。王*不服该处罚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酒后在嘉**院内寻衅滋事殴打他人的事实,有多位被侵害人的陈述、以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所述的事情起因经过以及现场情况的基本内容相互印证。而王*称当天自己没有打人,而是被别人暴打并无证据证实。嘉善县公安局依法立案,通过询问王*及被侵害人,收集证人证言,组织证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认定王*酒后在医疗机构内滋事,无故殴打多人,属情节较重,作出的处罚量罚适当,程序合法。王*要求撤销《1222号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嘉善县公安局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12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上诉称:1、《1222号处罚决定》认定其酒后滋事,在医疗机构无故殴打医护人员和在场群众不符合事实,自己是因医院护工对母亲护理不周到而质询护士长,期间并没有打人,自己反而遭到暴打;2、自己虽酒后对于看不惯的事情不免嗓门大,但因为感觉护工喂饭不及时,与院方争执属事出有因,算不上寻衅滋事,被侵害人陈述以及现场所有证人证言均系凭空捏造和诬陷。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1222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据此驳回其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12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程序合法,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嘉善县公安局对王*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程序和适用法律的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诉和答辩意见,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处罚。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围绕的争议焦点有:一、王**后在嘉**院滋事殴打他人的事实是否有证据证实;二、事发过程中王*有否反遭受暴打;三、本案是事出有因还是酒后滋事;四、公安机关没有提供涉案当天嘉**院的监控录像,对本案定性有无影响。经查:王**后在嘉**院滋事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被侵害人杨某某、韩某某、汪*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张*、徐*、王*、项*等多位证人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述人员与王*并无结怨,没有共同诬陷的动机,其所述内容一致,足以采信。根据在案照片显示,王*确也有脸面部的受伤,但现有证据无从反映其遭到他人暴打。至于护工护理不周的事发起因,一则此仅为王*个人感受和说辞,二则即便确有此情也应通过正常途径反映解决,并不构成家属可以在医疗机构内以此为藉口殴打医护人员和其他群众的正当理由。关于嘉**院监控录像的调取问题,嘉善公安局表示案发后确曾调阅过该录像,但当时因监控设备陈旧以及监控探头角度问题不能反映事发经过,故未作提取,进入诉讼阶段后因保存期限的原因,已无法调取。对此,本院认为即便监控录像无法证明案发经过,但也应该提取后由王*质证,此确为嘉善县公安局证据收集之瑕疵,当引起重视。就本案而言,现有在案证据并非孤证,已经能够充分证明王*殴打他人的事实,故监控录像未能调取的瑕疵尚不足以影响对王*的滋事殴打他人的基本事实的认定。

综上,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作出的驳回王*要求撤销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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