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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新政与郑**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不服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嫣然、被告乐清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童新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日,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3日上午10时40分许,原告郑**在乐清市城南街道华利大酒店门口与第三人童新政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将第三人殴打致伤,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4年3月间,原告亲戚高**经人介绍与身份为律师的第三人认识,向其咨询有关已经再审程序的民事案件代理事宜。第三人谎称该案仍可向浙**高院申请再审并有八成胜诉把握,以欺诈手段与高**签订了代理合同。但后浙**高院以该案已经过再审程序,法律明文规定不能再次申请再审为由,不予受案。此后第三人刻意躲避高**。2015年3月3日,高**闻听第三人在乐清接办其他案件后,便和原告在华利大酒店找到第三人,要求其退回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第三人自知理亏想逃脱,高**当即报警并在被告乐成派出所向民警详述了第三人诈骗经过、递交相关证据,但民警以不属管辖范围为由一推了之,放走了第三人。由于民警不调处纠纷,第三人有恃无恐,还出言侮辱与高**同行的原告。双方为此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出手殴打了原告。被告作出的对原告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更正。案发当晚,被告仅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没有盖印的处罚决定书,并拒绝了原告要求行使复议和起诉权利的请求,将原告执行拘留十一日,其程序存在违法情形。整起事件的处理中,被告对高**拘留十日,对原告拘留十一日,对欺诈骗取钱财、侮辱殴打妇女致伤、制造事端的第三人仅予以拘留四日,显失公平。据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3、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违法;4、乐清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证明2015年3月3日至3月14日,被告将原告非法拘留于乐清市看守所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公安局辩称,案发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后原告将第三人殴打致伤。该事实有原告本人陈述、高慎国陈述、第三人陈述、证人汪某陈述、人身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殴打的第三人系六十岁以上的人,属于情节较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决定事实认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且被告从受案到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决定、送达都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826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审批表;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7、送达回执;8、罚款发票;9、检查笔录;10、伤势照片;11、监控资料;12、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13、童新政询问笔录;14、郑**询问笔录;15、高慎国询问笔录;16、汪*询问笔录;17、汪*辨认笔录;18、童新政辨认笔录;19、电话查询记录;20、公安网络协查函;21、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22、户籍资料。以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第三人童新政未做陈述,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全文为打印件,既没有受案民警的意见和签名,也没有审批领导的审批意见和签名,无法排除该登记表系被告为应付本案诉讼而补制的事实;对证据2受案回执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是否为童新政的亲笔签名;认为证据3行政处罚审批表不足以证明系当时所作;对证据4告知笔录及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存在程序不合法、事实认定错误、对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没有进行复核、出具给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盖上被告的公章、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体现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的情形;对证据6拘留执行回执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复议和起诉等权利;对证据7送达回执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罚款发票及其证明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证据9检查笔录和证据10伤势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或第三人在本案中的受伤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1监控视频资料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调取现场监控的程序不合法,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提供的所谓华利酒店门口监控录像,仅出具一张光盘和二位经办民警的签名,其中内容没有经原告确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2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没有异议;对证据13-15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6、17、18汪某的询问及辨认笔录、童新政的辨认没有异议;对证据19-22电话查询记录、公安网络协查函及户籍、前科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在对第三人作出处罚决定后补正的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认为涉诉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程序违法的质证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出涉案决定书上没有盖印的主张不属实。

结合上列原、被告递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主要争议事项认证如下:

1、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检查笔录、伤势照片等证据材料,存在程序违法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质证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3、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及第一百九十七的规定,只有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的,公安机关才应当在收到被处罚人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申请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对此作出决定。而本案原告在收到涉案处罚决定书后,并未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书面或者口头申请,因此其认为被告对其执行拘留违反程序的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4、《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被调取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人拒绝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资料,未见调取证据通知书,其中内容也未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因此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虽然被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根据本案冲突各方的陈述笔录、证人汪*的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可以认定在争执过程中原告有殴打第三人的事实。

6、被告提供的有关第三人是否有前科的相关证明,属于对第三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材料,与本案涉诉行政行为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意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5年3月3日上午9时许,高**因与第三人童新政在民事案件诉讼代理过程中发生纠葛,与原告郑**一起来到乐清市城南街道华**酒店,寻找入住酒店的第三人。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后,一起到了被告乐清市公安局乐成派出所。经民警劝解后,各自离去。上午10时40分许,高**和原告又来到华**酒店,在门口碰到第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引发殴打,原告用手机砸了一下第三人的左侧眼角,第三人用巴掌扇了原告的脸部,高**则冲上去打了第三人的头脸部。经他人劝阻后,第三人向乐成派出所报警。乐成派出所于11时许接警后,传唤高**、原告及第三人到案,并分别对原告、高**、第三人及在场证人酒店保安汪*进行询问。期间,第三人伤情经检查为脸部左侧眉骨边缘有一长1.5公分的伤口。当日晚22时,被告向原告进行告知后,作出乐公行罚决字[2015]第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致伤,且因第三人已年满六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当日23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后,原告即被送乐清市看守所执行拘留。拘留期满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原告殴打年满六十周岁的第三人事实存在,被告作出的涉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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