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傅国民、俞**不服被告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海综执罚字(2015)许05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愿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傅国民、俞**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傅国民、俞**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