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境保护局与浙江振**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嘉兴**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嘉秀洲环罚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主要从事防腐绝热材料及辅助材料、干混砂浆的加工制造,该项目于2000年投入正式生产,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至今未经相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未经验收的防腐绝热等材料加工建设项目停止生产至验收合格,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2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嘉兴**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3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7月10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0000元,但未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5日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防腐绝热等材料加工建设项目停止生产。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u0026mdash;u0026mdash;被执行人的防腐绝热等材料加工建设项目停止生产,该内容并非为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嘉兴**境保护局要求u0026ldquo;被执行人的防腐绝热等材料加工建设项目停止生产u0026rdquo;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