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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兴土**程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护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嘉兴**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嘉秀洲环罚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主要从事桥梁装备制造、租赁业务,污染物有间歇性噪声产生,露天喷漆过程中喷漆废气无组织排放。被执行人在未向相关环保部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下,擅自于2010年5月建成桥梁装备制造建设项目并投入正式生产,同时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至今未经相关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该未经验收的建设项目停止生产至验收合格,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人民币300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嘉兴**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2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4月30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30000元,但未停止生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30日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桥梁装备制造建设项目停止生产。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事项——被执行人的桥梁装备制造建设项目停止生产,该内容并非为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事项。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嘉兴**境保护局要求“被执行人的桥梁装备制造建设项目停止生产”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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