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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被上诉人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以下简称嘉兴经开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被上诉**安分局负责人戴**及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1日下午,嘉北**法中队队长徐*等人至嘉兴市中环北路3138号嘉兴**经销公司拆违,潘**知道后赶到现场,发现公司铁门已被拆除。潘**要求现场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并提供拆违依据过程中,挥拳打了徐*头部一拳。徐*被打后即向其单位领导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嘉兴经**嘉**出所接警后指令正在拆违现场维持治安秩序的民警李**、协警吴**口头传唤潘**至嘉**出所接受调查,并于同日立案。嘉兴**分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嘉经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潘**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同日,嘉兴**分局向潘**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潘**送往嘉兴市秀洲区拘留所执行。潘**不服嘉兴**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11月26日向嘉兴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9日,嘉兴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嘉兴**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潘**不服该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嘉兴**分局根据徐*的报案立案后传唤潘**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通过询问徐*及潘**,收集证人证言,组织证人进行辨认并制作辨认笔录,认定潘**存在对徐*进行殴打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对潘**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嘉兴**分局在对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向潘**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潘**有权进行陈述、申辩等义务。综上,嘉兴**分局对潘**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潘**请求撤销嘉兴**分局嘉经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的嘉经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潘**上诉称,1.其没有殴打他人,嘉兴**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均系伪证;2.嘉兴**分局在没有报案人报案的情况下立案,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嘉兴**分局答辩称:该局对潘**作出的嘉经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27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得当,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本院围绕嘉兴经开公安分局对潘**作出行政处罚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审理。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根据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处罚。本案嘉兴**分局依法定程序根据报案人报案立案后调查取证,根据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对上诉人潘**进行行政处罚,量罚得当。关于潘**上诉所提其没有殴打他人、嘉兴**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均系伪证的主张,根据被侵害人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杨*、夏*等多人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以及潘**本人“当时我比较急,就对着他做了一个伸手动作”、“我当时比较冲动,现在记不起我当时有没有碰到城管队长的身体”的陈述和辩解,足以认定潘**殴打他人的事实。关于潘**上诉所提嘉兴**分局在没有报案人报案的情况下进行立案、程序违法的主张,根据《受案登记表》和报案人徐*签字的《受案回执》,能够证明嘉兴**分局系根据报案人徐*的报案立案,并对潘**进行传唤,立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潘**称《受案登记表》等证据均系伪造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信。

综上,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嘉兴**分局对潘**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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