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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平湖市公安局新埭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因和被上诉人平湖市公安局新**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嘉平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谭*、平湖市公安局新**出所(以下简称新**出所)的代表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新**出所接到“110”指令,称有人闹事,并有人喝农药。新**出所民警接警后即赶至平湖市新埭镇交警中队事发现场,发现谭*及其妻子韩**在平湖市新埭镇交警中队处理交通事故时,因不满处理结果,韩**喝下农药自杀,谭*故意将牌号为浙F的小轿车损坏。后韩**被送至医院救治,谭*因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新**出所于当日11时53分将谭*口头传唤至新**出所处,次日11时50分,谭*离开新**出所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8月11日,新**出所口头传唤谭*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谭*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出所依法将其口头传唤并进行调查取证,根据谭*的询问笔录,新**出所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按规定出示证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系口头传唤,且前后时间未超过24个小时,新**出所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谭*认为新**出所传唤时间超过24个小时,并在传唤过程中对谭*进行恐吓、威胁,但根据新**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传唤时间未超过24个小时,且谭*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主张。综上,谭*要求确认新**出所口头传唤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新**出所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新**出所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违法扣押超过24小时,对此新**出所应当承担责任。新**出所如若证明其传唤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新**出所应当公开上诉人在被传唤过程中的全部视频资料,但新**出所至今未提供该视频。据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新**出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法对谭*进行口头传唤,不存在非法拘禁行为。被上诉人接到“110”指令后,即派民警赶至事发现场,因谭*在新埭交警中队对处理结果不满,故意将牌号为浙F小轿车损坏,其行为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故被上诉人将谭*口头传唤至被上诉人处进行调查取证,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到案理由系口头传唤,并有谭*本人签字确认,并非谭*所谓的“非法拘禁”。因谭*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被上诉人对其口头传唤并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传唤时间自2014年8月11日11时53分至次日11时50分,且有谭*本人签字确认。综上,被上诉人对谭*口头传唤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谭*提供韩**的证明一份,证明韩**见到谭*时间为下午一点左右,故可以判断谭*离开新**出所的时间不可能是11时53分。

新**出所对该证据质证认为,韩才科系谭*的同乡,其所作的证明可信度不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韩**见到谭*时间来推断谭*离开新**出所的时间属间接证明,如果有其他诸如调查笔录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直接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审中,双方在庭审中围绕新**出所口头传唤谭*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进行了辩论,双方均坚持上述诉辨观点。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出所口头传唤谭*的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是否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双方对新**出所于2014年8月11日11时53分将谭*口头传唤至新**出所处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谭*何时离开新**出所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焦点。新**出所对谭*所作询问笔录中注明传唤时间自2014年8月11日11时53分至次日11时50分,对以上内容谭*本人亦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谭*对以上事实的确认,意思表示明确,亦未有证据表明有重大误解、被胁迫等情形存在,故依据该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应当能够确认谭*离开新**出所的时间为次日11时50分,谭*实际被传唤的时间并未超过24小时。新**出所口头传唤谭*过程中,遵守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谭*又称新**出所如若证明传唤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新**出所应当公开传唤过程中的全部视频资料。对该请求,新**出所解释由于技术原因,对显著轻微违法行为的询问过程中,并不保存所有的视频资料。新**出所以上的解释符合公安机关办案的一般情况。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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