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朱**因诉嘉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嘉善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邱**、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善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对朱**作出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朱**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在嘉善**道北大金城小区工地门口,阻拦施工车辆进入工地,致使北大金城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朱**之妻于2014年5月27日中午骑电动自行车途经善江公路与北大金城三期工程西侧交叉口时被卞*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碰撞并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10日上午朱**携家属等6人到北大金城三期工程西侧工地出入口通道进行祭祀,并在出入通道中央搭放灵台、拉横幅,将摩托车横停在工地的大门中间,要求与工地方协调赔偿事宜。致使北大金城工地工程车辆不能正常进出,工地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工地方报警,嘉善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出警处置。民警到达现场后劝说朱**等人离开。在朱**不听劝阻的情况下,民警即口头传唤朱**到魏**出所接受调查,因朱**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故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对朱**强制带离现场。经调查取证,嘉善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对朱**作出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朱**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已2014年6月16日执行完毕。2014年7月22日朱**不服该决定,向嘉兴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嘉兴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嘉公行复(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朱**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嘉善县公安局诉讼中提交的对沈某某、金某某、袁某某、毛某某、竟某某、宋*(另行处罚)、沈**(另行处罚)及朱**本人的询问笔录,民警张*、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在主要事实方面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各方询问笔录的陈述内容中对部分事实描述虽有局部细节不一致,但并无明显的矛盾、冲突之处,也符合常理。足以证明朱**于2014年6月10日上午在北大金城小区工地出入通道扰乱工地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嘉善县公安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嘉善县公安局接到朱**等人扰乱北大金城工地正常工作秩序的报警后,指派民警率保安出警、处警,保安是在民警的指挥下协助民警工作,属于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中朱**的陈述及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处警人员在实施强制传唤过程中存在打人的行为。**等属于正常的强制性动作,并无不当。嘉善县公安局在朱**不听民警劝阻的情况下,口头传唤朱**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因朱**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故采取强制传唤措施对朱**强制带离现场,其传唤程序合法。嘉善县公安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对朱**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告知了朱**拟对其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朱**未提出陈述和申辨,朱**的执法程序亦无不当。朱**在工地出入通道中央搭放灵台、拉横幅,并将摩托车横停在工地出入通道门口中间,阻拦工地车辆进出的行为,已构成了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行为。嘉善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对朱**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并无不当。

朱**诉称工地方通道设置宽度、用途等问题,朱**可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举报,是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等,朱**可以通过正常法律途径解决。朱**妻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令人同情,其主张赔偿等应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解决,举办适当的祭祀仪式本无可厚非,但不能因此影响他人正常的生产、生活。

综上,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朱**要求判决撤销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㈣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要求撤销嘉善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所依据的证据不足,同时施工单位未经批准违法占地、改建道路,危及交通安全,被上诉人借用合法的形式,实现纵容施工单位继续违法和对质问人实施报复陷害行为目的,其行政行为目的违法,并且制造伪证。2.被上诉人口头强制传唤未出示工作证、当场传唤遗漏告知程序、由保安实施强制措施主体违法、询问时间超过法定时限扣押财物强制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罚认定的案件性质、行政目的、行政程序、法律适用未经质证或认证缺乏依据,严重影响判决公正。请求:1.撤销嘉善县人民法院(2014)嘉善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撤销嘉善县公安局善公行罚决字(2014)第822号行政处罚决定;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还扣押的台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辩称:1.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量罚得当。上诉人对现场民警身份及执行职务行为具有正确认知,我局在上诉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情况实行强制传唤,措施得当,同时协警在民警带领指挥下开展执法工作,是民警执行职务行为的组成部分,不影响我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北大金城工程卫星拍摄地图和保安的肩章、徽章、工作证等材料,以证明北大金城三期工程北面还有一条通道,参与案件处理的保安是被上诉人违法招用的,与正规的保安存在区别。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北大金城三期工程卫星地图是案发很久以前拍摄的,不能证实该工地的实际情况。公安机关的保安与**务院规定的保安不属于一个系列,公安机关的保安是辅警,在肩章、徽章、工作证存在区别属于正常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据于认定违法事实和行政执法程序的证据进行了出示、质证,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上诉人的违法事实有沈某某、金某某、袁某某、毛某某、竟某某、宋*(另行处罚)、沈**(另行处罚)及朱**本人的询问笔录,民警张*、何某某的询问笔录和现场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至于询问笔录之间的当事人、证人陈述过程中在细节上存在差异,是当事人观察角度、主观认知上差异所致,属于正常范围,不影响被上诉人对违法事实的整体认定,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两份书证,其内容在一审庭审前就已存在,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在北大金城三期工程工地工作的沈某某、金某某、袁某某、毛某某及槽罐车的驾驶员均证明了工地通道受堵、进出车辆受阻、工程停工的事实,上诉人所称的通道是否存在客观上已不能改变上述情况;现场保安是否协助民警执法,与其是否属于公安机关派出所工作人员、接受民警指令协助执法相关,并不取决于肩章、徽章、工作证的形式。故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达到与北大金城三期工程负责人对话解决其妻车祸致死事宜之目的,在该工程工地的主要通道的中央搭放灵台、拉横幅,并将摩托车横停在通道门口中间,造成工程工地通道受堵、进出车辆受阻、工程停工的事实,其行为扰乱了企业单位工作秩序。为维持社会稳定,保障经济正常运行,被上诉人接到报警后进行处置,系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所称的该通道本身违法问题,与其扰乱单位工作秩序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改变被上诉人执法目的的合法性。被上诉人民警身着制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在上诉人不听劝阻的情况下强制传唤其到公安机关派出所询问,上诉人对其身份及职务行为认知不可能存在异议,同时上诉人家属目睹了上诉人被强制传唤的这一经过,被上诉人虽未当场告知,但也不影响其家属对这一事实的认知。被上诉人聘用的协警不是独立的执法主体,其根据被上诉人现场民警指令,强制带离上诉人的行为是本案整个执法行为的组成部分,不能因此改变被上诉人执法行为的性质。上诉人认为强制传唤时间超过了法定24小时,与其自己认可询问在24小时内的笔录签字相矛盾。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并不违法。被上诉人在执法过程是否扣押台板,与审查被诉的、即被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上诉人要求返还又系二审新增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朱**有关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