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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顺**护局与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环罚(2015)2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泰环罚(2015)2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陶**设立的废铝冶炼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即投入使用,被申请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但经检测排放的废物未达到危险废物标准。遂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烤漆房和洗车房;2.罚款伍**仟元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3月12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陶**,要求其自收到该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并在15日内履行缴纳59000元罚款义务。2015年5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陶**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继续履行处罚决定。为此,申请**境保护局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护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泰环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二项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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