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顺**源局与温州氡**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土资罚(2014)5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泰土资罚(2014)5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温州氡**限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未经批准擅自在雅阳镇莲头村下莲头动工建设,至2014年12月3日建成一间一层木结构的沐浴澡池房,以及一个户外景观水池和户外配套设施景观台。经实地勘测,该项目总用地面积1762.96平方米,建筑面积61.09平方米,户外构筑面积31.50平方米。土地权属为雅阳镇莲头村集体土地。土地类型为林地,在《雅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上确定的用途为建设限制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四至为东至林地,南至林地,西至林地,北至林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温州氡**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土地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性质上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温州氡**限公司退还在雅阳镇莲头村下莲头非法占用1762.9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二、限温州氡**限公司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雅阳镇莲头村下莲头非法占用1762.9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筑面积61.09平方米,构筑面积31.50平方米;三、并处非法占用1762.96平方米土地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合计人民币叁万伍仟贰佰伍拾玖元整(35259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温州氡**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仅自动属于了上述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内容,对第一、二项处罚未履行。为此,申请**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泰土资罚(2014)58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并由泰顺县雅阳镇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