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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阳**护局与缪**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平阳**护局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平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即责令被执行人缪**停止KTV项目使用。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护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平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2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缪**收到决定书后停止KTV项目使用及罚款人民币20000元。被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0000元,但未停止KTV项目使用。2015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处罚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护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平环罚字(2015)1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第1项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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