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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绍兴**办事处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金**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受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计划生育处罚决定书(1991)计生罚字第02号;改判越城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1991绍越法执字第68号);判令赔偿在1991年9月13日因行政处罚而被拆除的288平方民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原禹陵乡人民政府作出的《(1991)计生罚字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已经过(2011)绍越行受初字第6号、(2011)浙绍行受终字第16号一、二审行政裁定。现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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