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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管理局与谢**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吉**管理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市监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谢**缴纳罚款1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管理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安市监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日接广东肇**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举报称位于XX街道XX西路的XX五金建材商店在销售假冒其厂生产的“XXX”品牌的透明胶。申请执行人的执法人员对被申请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在被申请执行人店内发现了标注为“XXX”品牌的硅酮中性透明JH378胶水三箱计70支,经广东肇**有限公司出具的NO:1102号鉴别证明,被申请执行人店内存放待销的“XXX”品牌硅酮中性透明玻璃胶是假冒他们厂生产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7日将上述鉴证证明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对鉴证证明结论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鉴证证明为假冒注册商标透明胶是被申请执行人2014年11月份进购的,当时进了三箱,每箱24支,进货价是每箱200元,货款是600元。已销售2支,到执法人员检查时店内剩70支。被申请执行人也曾于2013年下半年购进了二箱,货款为400元,全部对外销售。被申请执行人没有记帐,所以无法提供相关的材料。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名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处罚如下:1、责令被申请执行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2、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10000元;3、没收被申请执行人现场发现的侵权胶水70支。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处罚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管理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安市监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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