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吴**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吴**不服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答辩因吴**、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袁东,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副局长陈**及委托代理人朱**、敖**,第三人吴**(同时为第三人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湖*(吴)行罚决字【2015】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月9日10时许,王**在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胜利村木岭7号自家后门口,看见吴**在使用泥土修理堆埋台阶时将其家的天落水管道堵塞后,王**将天落水管道下面的泥土挖开并与吴**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使用泥石块砸吴**,后王**与吴**相互殴打。被旁人劝开后,王**心感不服,打电话叫来其丈夫吴**。之后吴**、吴**与王**、吴**夫妇相互争吵,继而吴**与王**采用抓脸、扯头发的方式相互扭打,吴**与吴**相互扭打。综上所述,王**已构成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以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原告罚款肆佰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1.决定书中表述:“西侧邻居王**看见后,认为自己的“天落水”管道被堵塞,即将“天落水”管道下面的泥土挖开,吴**遂与王**发生争吵。”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当时吴**使用泥土推理台阶是在自家后院,根本不会堵塞邻居的“天落水”管道,王**争吵的原因只是因为双方一直对宅地有纠纷,故意寻衅滋事。2.决定书中表述:“吴**遂与王**发生争吵,王**用泥石块砸吴**,后两人相互扭打。”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王**寻衅谩骂,继而吴**与其发生口角,王**用巨大石块砸中吴**后背,吴**抓住其手阻止,王**吃痛耍泼说被吴**打伤,吴**随即防守,因此没有两人相互扭打的情况。3.决定书中表述:“王**心感不服,打电话叫来丈夫吴**。之后吴**和妻子吴**与王**和丈夫吴**四人相互谩骂,继而吴**与吴**相互扭打;王**与吴**采用抓脸、扯头发的方式相互扭打。”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王**心感不服,打电话叫来丈夫吴**,两人一起殴打吴**。当时吴**正在厨房做饭,等吴**循声出门,吴**已然被打倒在地,因上前劝阻被殴打,继而扭打在一起。在整个事情发生过程中,吴**和吴**是受害者身份,最后还手也是出于正当防卫,吴**被殴至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一周,吴**头部多处撕裂性损伤,身上多处淤青,有湖州市中医院病历记录为证,而对方只是轻微伤,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失公允。王**、吴**于2010年因宅基地事宜殴打吴**及其母亲,有吴兴**出所案底留档,虽时隔已久,却是双方一直纠纷不断的根源。综上,原告请求:1.撤销湖公(吴)行罚决字【2015】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王**增加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吴**、吴**病历材料若干;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事发地照片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辩称,一、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调查取证充分。2015年1月9日10时,吴**在自家后门处修理台阶,邻居王**认为吴**堵住了其家的排水道,要求吴**停止并与之发生争吵,吴**不理,王**即捡起泥石块砸吴**,吴**被砸后即上前与王**相互推搡扭打。王**手指被打伤后,叫来丈夫吴**,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吴**与吴**,王**与吴**相互扭打。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有双方四名当事人的陈述,在场证人的证言、伤情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二、本案程序合法,被告接到报警后立即受理并派出民警到现场,及时全面开展调查工作。调查过程中,办案民警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对报案人进行了询问,到医院对吴**和吴**进行了询问,又于2015年1月29日传唤王**和吴**进行询问查证,查找证人并对证人取证。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成功。被告在反复查证的基础上并经过处罚前告知后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三、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本案中,双方因排水口问题发生冲突,在冲突中,王**首先用泥石块砸吴**,继而双方相互推搡扭打,后又于吴**相互扭打,而吴**又与王**相互采用拉头发等方式相互扭打。据此,双方四名当事人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属于共同违法的认定正确。因调解未能成功,被告只能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在量罚时考虑到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吴**修理台阶堵住对方家的排水道是本案起因,在对方制止时,吴**又置之不理,有一定过错在先,而王**首先砸吴**只是冲突激化,其过错相较于吴**和吴**要大。被告综合案件的起因、情节、后果以及当事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吴**和王**处罚款400元,对吴**和吴**处罚款300元,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恰当。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4.王**报案笔录;5.王**询问笔录;6.吴**询问笔录;7.吴**询问笔录;8.吴**询问笔录两份;9.姚*询问笔录;10.姚*辨认笔录四份;11.现场勘查笔录;12.吴**、王**、吴**的原始伤情登记、伤情照片及医疗病历;13.吴**、吴**、吴**、王**身份信息和前科查询记录;14.姚*身份资料查询件一份;15.抓获经过两份;16.治安调解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及当事人、证人的身份信息。

17.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19.罚款发票四份;20.送达证一份;21.受案登记表;22.受案回执;23.传唤证两份;24.接受证据清单两份;25.湖州市中医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各一份;26.告知笔录四份;27.视频资料说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案件受案及办案程序合法。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吴杏根、王*玉述称,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异议。

第三人吴杏根、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6、7、9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证据2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各证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8、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的真实性各方亦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但对于吴**与王*玉家相互毗邻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中王*玉陈述“事情先是吴**在他们家后门那里修理台阶,要把我们家的天漏水的管道口埋死,我就过去不让他埋死,我把他堵住管口的泥挖开来,他就过来一把把我推开,我被他推到墙角落里了,我就火了,就顺手捡起地上的泥巴和石头向他砸过去,有几个石头是砸在他腿上和腰上了,吴**被我砸了之后,又跑过来跟我扭在一起,就是两个人相互扭来扭去的,边上当时还有埋污水管道的工人,有一个工人赶紧跑过来把我们拉开了。”证据7中吴**的询问笔录,对这节事实陈述如下“今年1月9号那天上午10点左右,我在我家后门那边修理台阶,因为这次村里面埋污水管道把台阶这里的泥挖起来了,我就趁这次机会把这个台阶堆堆好,浇水泥,下次看起来好看点。王*玉看我在堆泥,把她家的天漏水的洞堵住了,还有就是她家在我家的宅基地有一个踏步的,她说这不让我埋在泥里。就为这个事情,我跟王*玉吵起来了,后来王*玉拿地上的石头砸我了,其中有一块石头砸在我腰上了,我也火了,就过去推她了,王*玉的手大概被我推了一下之后大拇指崴了一下。这次我们吵了一下就分开了”。证据9中姚*的询问笔录中,对这节事实陈述如下:“我记得是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10点左右,我在胜利村村部上去一点的小村坊的一户人家后面排污水管道,这户人家的女主人出来了,看到她们家东面一家的男主人在铺里台阶,这个女主人就过去不让这个男的把她们家的天漏水管道口埋住,那个隔壁的男主人不理她,继续在铺理石头。后来这个女的就和她邻居(那个男的)争吵起来了,后来这个女的就拾起地上的石头砸那个男的,不过石头是砸在腿上和背上的,那个男的被砸之后就上来和那个女的扭在一起了,两个人就是扭在一起了推来推去的,我就上去把他们拉开了”。吴**在询问笔录里陈述:“我洗好衣服回到家后门口,我看见我老公在用铁锹锹泥巴,把我家后门口的空地弄弄平,隔壁邻居王*玉用手在把泥巴挖开,说我们的泥土弄到她家的阶堤上了。我看到这个情况就说,我在挖平自己家的地方,你们凭什么不让我们弄,王*玉就用泥巴扔到我丈夫的身上,我们就在争吵”。由上可知,吴**、王*玉以及现场证人姚*对事情因王*玉认为吴**在自家后门修理台阶的行为堵塞自家的天落水管道而起,以及发生争吵之后王*玉用石头和泥巴砸向吴**,吴**被砸之后继而与王*玉扭打在一起,被姚*劝开的陈述一致,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吴**见到王*玉与吴**发生争吵,而加入争吵一节事实,是由吴**对己方不利事实的陈述,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王*玉及吴**被拉开之后发生的事情,王*玉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拉开之后,我发现自己的左手大拇指受伤了,左手还肿起来了,我就打电话叫老公吴**过来了,过了15分钟左右,我老公就过来了,过来之后,吴**的老婆也过来了,我们两户人家又吵起来了,吵起来之后我们又打起来了。我老公和吴**扭打在一起,我和吴**相互扭在一起拉扯对方的头发,相互用手抓脸。后来那个第一次把我们拉开的埋污水管道的工人又过了把我们拉开了”。吴**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我记得那天上午10点多样子,我老婆王*玉打电话给我说跟邻居吴**吵架了,吴**已经跟她扭起来过了,她的手指都受伤了,叫我赶紧过去。我接好电话之后就赶回去了,回到家之后我看到我老婆在后门口,吴**也在后门口,我老婆跟对方吴**的老婆吴**在相互骂来骂去,我看到我们家后门的天漏水管道扣也被对方堵住了,我也火了,也跟吴**和他老婆吵起来了。后来我们四个人就扭在一起了,我是跟吴**相互扭在一起,我老婆是跟吴**扭在一起的,我跟吴**是相互扭在一起推来推去,我老婆跟吴**也扭在一起,她们具体怎么扭的我也没看清。后来边上一个埋污水管道的工人过来把我们拉开了,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下午我老婆去医院看了,我自己没受伤就自己管自己干活去了”。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后来我老婆吴**和王*玉的老公吴**也来了,我们两户人家又为了这个事情吵起来了,后来我和吴**,王*玉和我老婆吴**两个人相互扭起来了,就是双方扭在一起推来推去的,后来我们就各自回家了,他们回家了,我们也回家了”。吴**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后来,王*玉打电话给她老公吴**,在电话里说,被我们打死了要,手指都要断了。过了一会儿,吴**就过来了。吴**碰到我老公,他们两个人就扭打起来了,王*玉也跑过来一起打我老公了,我在厨房里理菜看到吴**夫妇在打我老公,我就跑出来帮忙。我就跟王*玉扭在一起,我们相互抓头发、抓脸,我脸上被抓开了几条痕,王*玉站在高处,我正好站在低处,我被她一拽就被拽在地上了。王*玉按住我狠抓我头发。这时候,我也顾不了我老公和吴**怎么打了。正好,村上装管道的工人看到我们大家,就把我们两家人拉开了”。姚*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如下:“后来那个女的又叫了她老公来,没过几分钟,我就看见那个女的跟她邻居家的女的,而她的老公和之前跟她扭在一起的男的扭打在一起了,就是两户人家的男主人跟男主人扭在一起,女的跟女的扭打在一起了,两个女的相互抓扯头发,男的么就扭来扭去。我后来上去又把他们双方拉开了,拉开之后我就走了”。根据上述笔录,各方对王*玉打电话叫来丈夫吴**,随后双方相互谩骂,吴**与吴**相互扭打;王*玉与吴**采用抓脸、扯头发的方式相互扭打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亦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所述,由吴**、王*玉共同殴打吴**的情节,只有吴**一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吴**与吴**、吴**与王**均系夫妻关系,两户人家相邻。2015年1月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吴**在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胜利村木岭7号自家后门口修理堆埋台阶。邻居王**见状,认为吴**的行为堵塞了自家的天落水管道,即将泥土扒开。于是,吴**与王**发生争吵,吴**见状亦加入了争吵。随后,王**捡起地上的泥土和石块砸向吴**,两人发生扭打,后被姚*拉开。但王**因心感不服,打电话叫来吴**。之后,吴**、吴**与吴**、王**四人相互谩骂,继而吴**与吴**相互扭打,王**与吴**采用抓脸、扯头发的方式相互扭打。后再次被姚*拉开。同日,王**去医院检查无大碍,并向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东**出所报案。吴**去医院检查肩痛外伤、头皮挫伤等。次日,吴**因身体不适,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并于同日入院治疗至2015年1月15日出院。2015年1月12日,被告分别对吴**、吴**进行询问。2015年1月24日18时15分被告传唤王**,并对其进行询问。2015年1月29日18时15分被告传唤吴**,并对其进行询问。2015年1月29日,被告对姚*进行了询问。2015年2月4日,东**出所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向吴**、吴**、吴**、王**分别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吴**、吴**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次日,被告向吴**作出湖公(吴)行罚决字【2015】第2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吴**作出湖公(吴)行罚决字【2015】第2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吴**作出湖公(吴)行罚决字第【2015】第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王**作出湖公(吴)行罚决字第【2015】第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分别向四人送达。原告因对处罚不服,要求撤销湖公(吴)行罚决字第【2015】第21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行使治安管理的职能。

一、关于认定事实、证据方面。本案中,因王**认为吴**修理堆埋台阶的行为堵塞了其家的天落水管道而发生纠纷,王**先是与吴**因言语不和而发生争执,继而与吴浙美存在相互谩骂扭打的情形。王**的此种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被告依据两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确认王**存在殴打原告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二、关于程序方面。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并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程序。

三、关于处罚是否合理适当问题。被告予以的行政处罚是否合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结合本案,本院认为,王**夫妻与吴**夫妻原系相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王**与吴**之间因相邻的天落水管道一事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王**虽先动手砸了吴**,但作为相邻吴**在王**提出其铺埋石阶的行为堵塞了其家的天落水管道之时,表现出的不理睬之行为欠缺理性,对事情的发生王**与吴**均具有相当的过错程度。且在吴**到场后,又因言辞不和发生相互扭打的情形。相较于之后参与扭打的吴**与吴**美,王**与吴**显然具有更加明显的过错。但王**与两原告发生相互扭打的行为,并没有使用恶劣的手段,也没造成严重的后果,属于情节较轻的。因此,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和自由裁量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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