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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公安局与严*发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发诉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湖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发诉称:原告就湖州**财务室被烧一案一直向各部门反映、举报、申诉。2012年3月6日,原告因到相关部门举报后,无钱回家而求助,被送至北京市西**街派出所进行登记,再由当地政府部门接回。2012年3月9日,湖州**安分局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训诫书为据,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2年7月4日,湖州市公安局给原告出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因对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处罚、湖州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北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但被回函: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故而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湖吴公决字(2012)第4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湖州市公安局湖**(2012)00002号公安行政复议书;3.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依法进行国家赔偿;4.原告依法保留对被告追究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辩称:1.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湖州市公安局辩称:本案已过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于2012年3月8日作出湖吴**字(2012)第47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严松发行政拘留拾日的处罚。2012年7月4日,湖州市公安局作出湖公复字(2012)00002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湖吴**字(2012)第47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因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湖州市公安局对湖州**分局所作处罚决定复议维持,因此原告须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原告因对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作出的湖吴公决字(2012)第476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湖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的湖公复字(2012)00002号公安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3月7日向北京**安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因此,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起诉期限,故本案不应受理,即已受理,则应驳回起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就本案提起过诉讼。同时,原告关于调取湖州**民法院收到原告在2012年7月15日以挂号信邮寄方式向湖州**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寄送的起诉材料的相关证据之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畴,故本院对原告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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