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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船厂与湖州市**区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兴区分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州市郭西湾船厂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兴区分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湖州市郭西湾船厂未经依法批准,于2012年4月起擅自占用吴兴区道场乡城南村的集体土地2083.8平方米(占地类型:建设用、未利用地)翻新船厂船坞,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83.8平方米土地;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5209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湖土资监催(吴)字[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兴区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吴)(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兴区分局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湖土资监罚(度)(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83.8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内容由湖州市吴兴区道场乡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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