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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鑫**限公司与湖州市**区分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兴区分局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湖州鑫**限公司土地违法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兴区分局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湖州鑫**限公司于2015年1月起擅自占用埭溪镇联山村的集体土地1977.8平方米(占地类型:林地1295.2平方米、工矿仓储用地682.6平方米)建造厂房,所占用的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77.8平方米土地;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4944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仅缴纳了罚款49445元,其余未履行。2015年8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湖土资监催(吴)字[2015]26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州市**兴区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湖土资监罚(吴)(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兴区分局作出湖土资监罚(吴)(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一项、第二项“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977.8平方米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决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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