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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县公安局莫干派出所与贾**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德清县公安局莫干派出所(以下简称:莫干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德**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被上诉人莫干派出所的负责人高*、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20日上午,贾**在德清县莫*镇劳岭村荷花池山塘处,采用拔水泵插头的方式阻碍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施工,莫**出所经调查后于2014年10月30日对贾**作出德*(莫*)行罚决字(2014)第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贾**的行为属于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给予其警告的处罚。贾**不服,于同日向德清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29日,德清县公安局作出德*复决字(2014)0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莫**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进行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具备治安处罚的主体资格。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贾**的陈述、证人的证言、相关证明及现场照片等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莫**出所认定贾**扰乱单位秩序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基本充分。且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贾**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贾**诉称其是合法的自救行为,但案涉荷花池山塘系德清县莫干镇劳岭村集体所有,贾**并未提供其合法取得在该山塘养鱼的证据。故贾**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贾**不服,上诉称:一、山塘中的鱼是其合法养殖,属个人财产,上诉人为维护其个人财产而阻止他人施工,不应受到处罚。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包含了证人钟*的证言,但庭审中并没有出庭质证,故不应认定其真实性。三、被上诉人在接警后用传唤证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进行传唤,然后才收集证据,属于先定罪名后收集证据,违反公安机关关于接警的相关规定。四、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该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次工程与施工单位广**司无关,故上诉人阻止施工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后果,也没有扰乱单位秩序。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德清县公安局莫*派出所作出的德*(莫*)行罚决字第(2014)第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德清县公安局莫干派出所答辩称,一、山塘的性质是属于集体所有,上诉人虽在山塘中养鱼,但并没有取得相应的承包经营权。二、被上诉人通过合法程序进行调查取证,没有违反任何法律法规,证人钟*没有出庭作证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三、被上诉人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上诉人进行传唤,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合法传唤,在传唤之后进行调查取证,也符合法律规定。四、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所显示的竣工日期是计划竣工的时间,而非实际竣工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贾**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德清县荷花池山塘综合整治工程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该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以及2014年10月20日在荷花池山塘施工的人员与广**司无关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有涂改痕迹,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2、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不存在扰乱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的行为。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材料与上诉人是否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之间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期间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案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莫**出所作出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二、莫**出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莫**出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有贾**的陈述、证人证言、广**司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且各项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贾**主张,其在山塘内养鱼,阻止施工属于维护个人财产的合法自救行为。本院认为,该山塘属集体所有,而根据劳岭**员会在派出所调查时出具的证明,贾**在山塘内养鱼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也未获得承包经营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贾**还主张,该工程已经经过发包方验收,当日施工人员与广**司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工程是否经过验收并不代表施工方不能就修缮、加固或其他后续事宜再进行施工,且广**司出具的书证可以证明报案人孟**为该公司负责施工,故对贾**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莫**出所在处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告知、审批、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贾**认为,莫**出所以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为由对其进行传唤,属于先定罪名后收集证据,违反程序。本院认为,莫**出所的传唤、取证等调查工作均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进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贾**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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