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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海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不服被告海盐县公安局作出的盐公行罚决字(2015)第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被告海盐县公安局的副局长钟**及委托代理人谌锐军、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盐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5日对原告作出了盐公行罚决字(2015)第26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原告与家人前往南北湖风景区公墓祭拜,原告车辆行至思顾岭三岔路口时,因车辆通行问题与海盐县南**有限公司员工曹某某发生纠纷,在原告将曹某某放行两辆外地牌照车辆至南北湖山上的事实反映给在现场采访的新闻记者后,曹某某对原告骂骂咧咧,并从思顾岭三岔路口的执勤岗亭一路追打原告至50米开外的车辆临时停放点,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在停车场对曹某某进行了还击,一拳擦伤了曹某某的左侧颈部。后经现场执勤特警劝阻并报警,澉**出所接警后将原告及曹某某带回派出所,在所内就事件的发生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对于曹某某的检查、治疗事宜进行协调,后因曹某某开价18000元,派出所民警认为索价太高而调解未果。之后,澉**出所民警将情况上报给被告后,被告于当晚对原告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该纠纷时,片面认定原告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曹某某,却对于事件发生的原因、曹某某的态度以及追打原告的行为只字未提,仅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盐公行罚决字(2015)第26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盐公行罚决字(2015)第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3、2015年4月4日清明扫墓遭遇地点平面图1份;上述证据证明是曹某某先追打原告,之后原告才还手,被告处罚有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朱*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2015年4月4日9时30分许,澉**出所接到报案称,澉浦镇南北湖风景区思顾岭处有人打架。经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原告在思顾岭三岔路口处,因车辆通行问题与曹某某发生纠纷,双方互相争吵、辱骂,后原告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曹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规定,但情节较轻。上述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申辩、被侵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医疗机构门诊病历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公安机关依法受理该案,迅速赶赴现场对被侵害人伤情进行了登记、拍照固定,依法口头传唤违法行为人到案,并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了被传唤家属。因情况复杂可能使用行政拘留处罚,公安机关依法将询问查证的时间延长至二十四小时,在询问查证期间,依法询问了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证人。为查明案情,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被侵害人、证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辨认,接受了被侵害人提供的证据门诊病历,调取并固定了相关监控录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4月5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原告。原告因与他人纠纷,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他人,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原告罚款伍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案的在案证据中,被侵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在原告殴打被侵害人之前,双方仅发生了相互争吵、辱骂的行为,被侵害人没有追打原告的行为。即便原告在本案的陈述与辩解,也证明了双方争吵、对骂,被侵害人曹某某要打原告,但是没打到原告的事实。被告已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全面综合的认定,充分考虑了相关因素,依法作出给予原告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违反了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显然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盐公行罚决字(2015)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浙江省代收罚没款收据各1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由其本人签名确认已向其宣告并送达的事实,以及行政处罚执行情况;2、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情况;3、对朱*、曹某某、李**、叶某某的询问笔录4份,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朱*、曹某某、李**、叶某某进行询问情况以及上述人员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情况;4、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1份、照片2张、接受证据清单及曹某某的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书、DR诊断报告书各1份,证明曹某某被侵害后的受伤情况;5、监控视频提取及制作记录各1份,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监控录像来源、光盘刻制等情况;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抄送回执各1份,证明在行政处罚前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处罚结果告知被侵害人的情况;7、人员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共4页,证明违法行为人及被侵害人身份材料及违法行为人违法前科情况;8、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选),证明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浙江省代收罚没款收据、2号、3号、6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1号证据中的盐公行罚决字(2015)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曹某某不存在两处受伤的情形;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应该是52米的整个过程都可以拍摄下来;对7号证据中的盐公行罚决字(2014)第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与实际不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清明扫墓的图形没有异议,但认为文字说明与事实不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3号、6号、8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1号证据中的盐公行罚决字(2015)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7号证据中的盐公行罚决字(2014)第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虽然原告认为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其证据本身是真实存在的,故结合原告质证意见和被告的陈述,本院对1号、7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未提出足以推翻该证据的事实,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1号证据予以确认,因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的盐公行罚决字(2015)第2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同,前述已认证完毕,不再重复;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综合双方的意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

综合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4日上午,原告等人前往海盐县澉浦镇南北湖公墓扫墓,因车辆通行问题,原告与南北湖风景区工作人员曹某某产生争执,后由在场人李某某报案,海盐县公安局澉浦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派民警到现场处置,并于当天对本案立案调查。经调查取证后发现,原告在与南北湖风景区工作人员曹某某发生争执过程中,采用拳打的方式殴打了曹某某,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但属情节较轻,故于同年4月5日,被告作出了给予原告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并于处罚决定作出的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亦已交纳了罚款伍**。因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给本院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车辆通行问题与曹某某产生争执,后又殴打了曹某某,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原告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系被告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被告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本案发生后,被告经依法立案、调查取证,并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原告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之规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有殴打他人的行为,虽然调取的监控录像因客观原因未能记录,但有原告本人的陈述、证人及被侵害人等在内的多份询问笔录以及被侵害人的照片等相关材料予以证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曹某某的态度以及曹某某追打原告的行为未予以说明,因本案的行政行为系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只要原告殴打曹某某的违法行为存在,便不会影响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认定。因此,原告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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