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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与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副支队长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姚**所有(管理)的车辆于2014年9月22日10时04分,在湖州市区青塘一路路口至体育场路路口,因有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或驾驶人虽在现场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2014年10月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短信方式通知姚**上述违法事实及处罚事项。2014年10月31日,姚**到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大厅接受处罚。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服务窗口编号为王*102的民警向姚**送达了编号为330500150838266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并收取罚款。另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服务窗口前放有受处罚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载明,“如持有异议,需要陈述和申辩的请到大厅后114办公室提出”。姚**当时未提出异议,后对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在查证姚**所管理的小型轿车不按规定停放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后,随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浙江省实施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u003e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姚**提出其在接受处罚时,并非具有行政执法权的民警向其作出。原审法院认为,姚**缺乏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双方当事人所持有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上均盖有王*102的印章,故对姚**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姚**提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向其说明享有陈述、抗辩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在姚**接受处罚时,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通过在服务窗口前放置受处罚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明示受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姚**提出的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体现在:一、原审判决没有按照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上诉人陈述的明确表示认可的事实没有予以认定。导致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的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性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其到被上诉人处罚大厅接受处罚时,给上诉人作出处罚的不是民警而是协警,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庭明确表示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执法主体合法性的事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的交通警察王*委托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协警对其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所作的行政处罚无效。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法律赋予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执行处罚主体资格的是交通警察,没有赋予交通警察可以将其执法权委托没有执法主体资格的协警操作。简易程序处罚应由交通警察作出,由交通警察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陈述和申辩权),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都应由交通警察实施。2、协警操作被上诉人的电脑,核对上诉人提交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向上诉人出示交通违法图片,并操作电脑打印机将处罚的事项打印在事先盖有交通警察王*102印章的编号为33050015083826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然后叫上诉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当事人签字的地方签名的过程,是法律赋予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过程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该处罚过程应由交通警察实施,法律没有规定可以由协警实施。3、被上诉人委托协警使用事先盖有交通警察王*102印章的编号为33050015083826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50元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处罚无效。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对由协警向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明确表示认可,对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和原审判决都没有提供法律法规、规章的法定依据,依法应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款150元行政处罚无效。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在市区青塘一路路口至体育场路路口违反规定停放的照片,不能显示上诉人的车辆是停在青塘一路路口至体育场路路口的事实,属于被上诉人对事实认定不清。该照片显示上诉人车辆的具体位置在**保局前面,公交车站的后面,不能确定上诉人的停车位置具有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事实。四、被上诉人在处罚大厅放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内容的《公告》,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履行“你有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义务。履行告知上诉人具有陈述、申辩权利的程序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应由交通警察实施,应告知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后,应明确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权利。被上诉人放置的《公告》仅仅是一个对不特定人的提醒,虽在《公告》最后有“如持有异议,需要陈述和申辩的请到大厅后114办公室提出”字体,但对于《公告》上诉人没有一定要阅读的义务,况且没有证据证明协警已对上诉人告知在处罚前要先阅读《公告》的证据,所以不能代替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的“你有陈述、申辩权”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的在作出处罚前没有告知上诉人有陈述、申辩权的事实成立。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在服务窗口前放置受处罚人权利义务告知书的方式,明示受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等权利,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与法律规定的要求和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德清县人民法院(2015)湖德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2、判决确认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3305001508382663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非现场)》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答辩称,一、上诉人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姚**于2014年9月22日10时04分,驾驶车号为浙E的小轿车在凤凰路(青塘一路至体育场路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由执勤民警(邹**)拍照固定,并书面抄告粘贴于该车车窗上,并通过短信告知其接受处理。上诉人所称的“违法停车地点不符合事实”不成立。其违法停车的照片已经反映了停在凤凰路非机动车车道并靠近公交车站台一侧,在录入审核时,有路口的按路口路段录入并不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且通过发短信、处理大厅对外显示屏让当事人确认无误,所以上诉人提出的这一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上诉人处以罚款150元整的行政处罚。现场所拍摄的照片清晰、完整,证据确凿,本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对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2014年10月31日上诉人在支队大厅接受处罚,根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按照《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支队违法处理大厅对前来接受非现场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为方便当事人核对其违法事实、地点、时间等,在大厅各个窗口设立了内、外两台同步电脑,在整个过程中,告知、核对、处罚同步进行。当事人不作申辩和陈述,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备注上不提异议,处罚成立。在对上诉人的处罚过程中,保证了上诉人享有的权利,程序是合法的,告知是明确的。关于执法主体问题,执法自动化流程已成为当前执法改革的发展方向,不仅是公安交警,法院、海关、工商等其他执法部门都在运用执法自动化流程。具体运用到交通管理和执法工作,标准化的执法流程也是执法更加规范的体现。通过一至二名执法工作人员的后台操作,也是提高执法效率的一种科技变革和创新。本案中,支队违法处理大厅民警王*通过电脑操作审核上诉人的违法处理,工作人员只是负责协助确认资料、打印和缴纳罚款等事务性工作,从整个操作流程来说,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申辩和陈述的权利,也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此外处罚决定书上是民警的个人签章,代表其个人属性,由本人保管使用,该民警在处罚过程中使用签章代表其本人处罚权的使用,可以证明处罚是由该民警作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处理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过程中,依据《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通过短信告知了上诉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种类、处理途径及被处罚人的相关权利,上诉人在违法处理大厅接受处理时,通过对外电脑显示屏向上诉人显示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处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在窗口也放置告知书明确告知了其相应的权利并征得上诉人无异议的情况下由上诉人自己签字认可,整个程序符合法定形式。且原审法院认为,在行政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交由协警负责打印和送达受处罚人的处罚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处罚决定所认定的车辆违法停放事实、执法主体及陈述、申辩权的告知问题等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具有对该区域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职权。关于上诉人姚**违法停放车辆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上诉人姚**2014年9月22日10时04分,驾驶车号为浙E的小轿车在凤凰路(青塘一路至体育场路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由执勤民警拍照固定,上诉人违法停放车辆在凤凰路非机动车车道并靠近公交车站台一侧的事实清楚。关于上诉人姚**提出该处罚决定书系协警作出及未告知陈述、申辩权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已在处理大厅服务窗口前放置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受处罚人应当携带的相关合法证件、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相应程序,并明确“如持有异议,需要陈述和申辩的请到大厅后114办公室提出”。在作出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王*通过电脑操作,审核、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作出处理,并由对外电脑显示屏向上诉人显示其违法行为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由协警负责打印、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工作,上诉人姚**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姚**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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