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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不服被告德清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的委托代理人杭**,被告副局长陈**委托代理人叶*,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限至2015年10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清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德公行罚决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17日左右,盛**以获取钱财为目的,向王**以合伙购买挖机为借口,骗取王**现金2000元(已花掉),于2015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盛**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盛**行政拘留拾伍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盛法森诉称,其与王**有过生意上的往来。2014年12月17日,原告因想和他人合伙购买挖机,就和王**电话联系好要借2000元人民币之后,叫另外二人去王**处取款。后因挖机未购成,所借的2000元被原告所花。2015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向王**诈骗2000元为由,对原告进行了传讯,并诱导和威逼原告做了笔录。原告因在缓刑考验期间,所以被迫在笔录上签字。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了德公行罚决字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综上所述,原告向王**借款系民事法律关系。但被告却以原告诈骗为由对原告作出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诉请判令撤销德公行罚决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盛法森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2.申请书、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和经济不好,希望对原告从轻处罚。原告已将2000元归还第三人,减轻了损害后果,取得了第三人的谅解。

被告辩称

被告德清县公安局辩称,1.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对其自身违法事实陈述,与本案中第三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真实、完整地记录了原告违法行为实施的具体过程,能够证明原告虚构合伙购买挖机向第三人诈骗2000元的违法事实。期间,并无任何证据能证明原告取得2000元系通过借款方式合法取得。2.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诈骗2000元虽够刑事立案但不够刑事处罚,不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故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提出呈请撤销刑事案件报告书,并于2015年1月22日得到被告批准予以刑事撤案。但原告的诈骗行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被告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不存在对原告进行威胁、利诱等的非法取证手段,取证程序合法。3.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法治安管理的。”原告的诈骗行为发生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给予行政拘留拾伍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德清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3.盛**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王**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王**辨认笔录及见证人廖*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盛**以合伙购买挖机为由向王**诈骗2000元的事实。

4.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侦查终结报告、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破案告知书、呈请刑事传唤报告书、传唤证、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送达回证、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前科查询、延长传唤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各一份,证明被告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师跃述称,第三人和原告并不熟悉,原告不是向第三人借钱,而是说合伙购买挖机,要用平板车拖,这2000元是支付平板车的。原告说挖机作价180000元,老板欠其120000元,余款60000元让第三人合伙出资。并说合伙购买挖机的钱年底给原告,先拿2000元拖平板车的费用。

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书只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之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依据。证据3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是否获得第三人谅解应以第三人庭审陈述为准;原告对证据3中盛**的笔录三性有异议,认为盛**是在缓刑考验期所作的笔录,有诱导和威胁的情况,不是真实的情况反映;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处罚决定书不予认可;对传唤证本身三性无异议,但被告未在传唤之后及时通知家属;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形式上通知了被处罚人的弟弟,但没有被通知人的签字,字是原告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已经有效通知家属;被拘留人家属通知情况不能采取简便通知方式,应以书面通知告知;延长传唤情况是经办民警所作的说明,但未经过领导审批;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被告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情节较重来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原告有减轻和不予处罚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原被告所举各证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中的申请书各方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谅解书经与第三人当庭核实,其亦表达了对原告的谅解,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其所载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第三人向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报案称,原告在2014年12月中旬以购买挖机为名,骗取其现金2000元。同日,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受理该案并决定立案侦查。2015年1月21日,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传唤原告,原告到达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18时,传唤结束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18时。2015年1月21日晚,原告向被告陈述了其因无钱开销,故以虚构合伙购买挖机,向第三人骗取2000元,该2000元系其让姚广和归**去第三处取来,并已经全部花费。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原告诈骗价值够刑事立案但不够刑事处罚为由,撤销原告涉嫌诈骗案件。同日,德清县公安局武康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本案中被侵害人王**在陈述中指出的两名涉案人员姚广(身份证号:)和归**(身份证号:,经多次查找和联系,尚未找到,故未能对上述两人取证。”并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告知如下:“2014年12月17日左右,你以获取钱财为目的,向王**以合伙购买挖机为借口,骗取王**现金2000元(已花掉),于2015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你的行为涉嫌诈骗行为。以上事实有你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为证。公安机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对你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原告予以签字,并表示不需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告作出德公行罚决字(2015)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拾伍日的处罚。执行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2月6日。2015年1月22日18时30分电话通知原告弟弟原告被拘留事宜。原告被拘留后,其家属已将2000元归还给第三人。2015年1月30日,第三人出具谅解书,对原告表示谅解。被告对原告拘留后,原告表示当时陈**收被告诱导和威逼所致,故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另查明,原告因诈骗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具有对其辖区内行使治安管理的职能。第三人报案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予以立案,并依照该法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进行了传唤及延长传唤。上述程序均系刑事诉讼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置评。在被告撤销犯罪嫌疑人盛**涉嫌诈骗案件转为行政处罚后,被告并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且在决定执行处罚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五)项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理由、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的规定,在无法当场告知家属的情况下,通过电话方式及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三)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四)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证据,并对收集的证据加以查证属实,方能据以作出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作系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且该处罚对其影响是否撤销缓刑,对其人身权利有很大影响,故更须严格证明标准,查清案件事实。虽然有第三人在报案过程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在被传唤之后所作的陈述作为被告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但被告对具有重要环节的取钱人未作调查取证,使上述事实和证据并没有得到进一步的查证核实,即第三人及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两份陈述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但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排除其他合理的怀疑。因此,被告以现有的两份陈述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事实,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德清县公安局作出的德公行罚决字(2015)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清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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