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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清**源局与德清**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土资罚字(2010)50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德清**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履行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德土资罚字(20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德*双旺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09年3月擅自占用坐落在新市镇梅林村毫里组768.04平方米土地建造厂房(其中:基本农田768.0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768.04平方米;建筑面积768.04平方米)。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双**司如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68.0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25元每平方米的罚款,共计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零壹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4月13日送达双**司,双**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双**司于2010年4月20日缴纳罚款19201元。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送达了催告书。为证明其行政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执行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询问笔录;2、勘测笔录及图示;3、被申请人违法用地现状图;4、新市镇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5、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他证据。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德土资罚字(20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全部证据和依据。

另查明德清**限公司于2013年9月27日变更为德清**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申请人延期申请理由正当,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的德土资罚字(2010)50号行政处罚决定;

2、该行政处罚决定中u0026ldquo;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768.04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u0026rdquo;的内容由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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