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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护局与陆大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吉**护局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陆大新缴纳罚款壹万玖仟元*(1900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安吉**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安*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经营的塑料粒子加工建设项目于2005年8月在安吉县XX街道XXX村XXX自然村X号投资建成生产。已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XXXXXXXXXXXXXXXX,有环评审批文件(安*建[2005]7-X号),无排污许可证。年产值约6万元。现有工人2人。主要生产设备有粉碎机、清洗槽、熔化机、输送带、切粒机、水泵等。在生产过程中主要有清洗废水和塑料熔化废气污染物产生,产生的污染物无任何污染物治理设施直接排放至外环境。被申请执行人经营的塑料粒子加工建设项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的规定,限期3个月内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对被申请执行人作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排污;2.罚款贰万壹仟元(21000.00元)整。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罚催[2015]06号行政罚款催告通知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缴纳罚款贰仟元(2000.00元),余款壹万玖仟元(19000.00元)未再缴纳,申请执行人遂就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罚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处罚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护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安环罚字[2015]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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