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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护局与门双燕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吉**护局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环罚字[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门双燕缴纳罚款贰万元(20000.00元)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安吉**护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安环罚字[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投资经营的楼梯扶手喷漆加工建设项目于2014年8月开始筹建9月建成并投入生产。无环评审批文件、无工商营业执照。总投资约3万元人民币。现有工人5人,主要从事楼梯扶手喷漆加工。在生产过程中主要有喷漆废气和油漆桶等污染物产生,但无任何污染物治理设施,污染物直接排放至外环境。被申请执行人经营的楼梯扶手喷漆加工生产建设项目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无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依法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予以关闭”的规定,限被申请执行人3个月内补办排污许可证,并对其作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排污;2.罚款贰万元(200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为证明其行政决定法定执行效力,向本院提交了其据以作出安环罚字[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勘察)平面图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1日在被申请执行人经营场所张贴催告通知书时,被申请执行人及其员工均不在现场,该行为不符合法定的送达方式,视为未向被申请执行人进行催告,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护局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安环罚字[2015]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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