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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管理局与肖**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吉**管理局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市监处字(20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肖**缴纳罚没款30076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管理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安市监处字(20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接到举报,称被申请执行人在位于安吉**道中心商城的经营场所内对老年人以保健食品、医疗用品等进行欺骗销售,依法对被申请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申请执行人现场提供个体营业执照一份,经营范围是保健品销售。在被申请执行人经营场所发现大量宣称具有各类保健作用的XX牌木酢贴和卡*多富硒、高钙多维配方羊奶粉。被申请执行人销售的由黑龙江**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木酢贴是医疗器械类产品,其注册号为:黑哈食药监械准字(2011)第XXXXXXX号,这类产品属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要专门办理经营许可证就可经营。由陕西**乳业生产的羊奶粉按生产厂家提供的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可证实其事实是食品类产品,被申请执行人销售该食品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并不具备食品经营的资格。执法人员向被申请执行人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变更。被申请执行人从陕西**乳业共进购了40箱该羊奶粉,每箱为12盒,进货单价是每箱1000元,进货款40000元,以每箱1788元的价格对外销售,销售了20箱,销货款35760元。被申请执行人经营食品经营额达55760元,获利15760元。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经营一类医疗器械类产品属超范围经营,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销售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馆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属未取得食品许可而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执行人超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无需备案登记的一类医疗器械类商品的行为因情节轻微已责令被申请执行人予以改正;被申请执行人未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经营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处罚如下:1、没收20箱未销的羊奶粉;2、没收非法所得15760元;3、罚款285000元。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处罚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管理局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安市监处字(2015)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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