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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余**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卫医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余**缴纳罚款人民币壹万元及加处罚款壹万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安**生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安卫医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接到12345政府阳光热线交办单(工单编号:XXXXXXXXX),称安吉XXXX路XXX号的上海XX美容美发机构开展点痣等医疗美容服务。2015年1月5日,卫生执法人员赶赴该举报地点依法进行检查,发现:1、该美容美发店二楼“玫瑰坊”房间,设有美容床2张,进门第一张床上一名为方某某的女子正躺在床上接受点痣服务;2、现场见微型点痣祛斑笔1支、微型等离子祛斑点痣笔专用针一盒(12支/盒)、麻醉膏1支、棉签1包等点痣用的物品器械,现场对上述物品器械进行登记保存;3、现场出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上面显示“注册号XXXXXXXX,名称:安吉递铺XXX美容美发店,经营者姓名:余**,经营场所:XX镇XXX路XXX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美容美发服务”等信息;现场出示卫生许可证(副本)1份,上面显示“证号:(浙)卫公证字(2014)第XXXXXXXXX号,单位名称:安吉递铺XXX美容美发店,法定代表人或业主:余**,地址:湖州市安吉县XX镇XXX路XXX号,许可范围:美容美发店”等信息;4、现场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执业人员的个人执业资格;5、现场拍摄照片4张,对取证过程进行固定。根据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初步调查结果,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以其涉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违反《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为由进行立案调查。调查后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开设的安吉递铺XXX美容美发店为上海XX美容美发投资管理公司的加盟店,经许可的项目为美容美发服务,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4年11月27日和2015年1月5日,被申请执行人在其开设的安吉递铺XXX美容美发店内使用“微型点痣祛斑笔”、“微型等离子点痣祛斑笔专用针”开展点扁平疣、点痣等医疗美容服务(2015年1月5日的点痣活动因为申请执行人的执法检查被中止),使用生活美容师(店长)陈某某开展上述医疗美容服务,陈某某本人无执业资格,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另调查核实,被申请执行人曾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和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和2014年8月17日受到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申请执行人查明,被申请执行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于2014年11月27日,使用生活美容师(店长)陈某某在其开设的安吉递铺XXX美容美发店开展点扁平疣、点痣等医疗美容服务,违法所得无法确定,使用的执业人员陈某某无执业资格,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经登记机关核准开展医疗美容诊疗科目,不得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违法行为。

申请执行人依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关于“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护士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关于“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到过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药品、器械;2、罚款壹万元(10000.00元)。被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对其加处罚款壹万元(10000.00元)。2015年4月16日,根据《安吉县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将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安吉县卫生局的职能进行整合,组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卫医催[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处罚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安卫医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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