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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与盛利水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湖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并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湖州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5年8月18日,被告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湖州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依据。2015年9月29日,原告以本案已刑事立案,无诉讼之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盛利水自愿申请撤诉,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盛利水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盛利水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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