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浙江播**限公司与浙江**务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播**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务管理局盐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播**限公司诉称,原告是饲料生产微利企业,于2014年7月31日根据**务院第609号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法定规定与南昌赣江热化厂签订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产品每月200吨,每吨650元低价合法购销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按照国**检总局发布不许可加碘的GB/T23880饲料添加剂氯化钠专用标准送货到达原告仓库的30.46吨饲料氯化钠合法产品遭到被告的非法入户抢走后,再由被告高出每吨约300元的不符合**务院第609号令法定规定的产品卖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问题发生后,原告及时告诉了赣江热化厂自行处理,因为该批合法财产还没有付清货款,财产所有权还应该为该厂所有。现在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法定规定,特此向法院依法起诉被告违法入户抢劫饲料添加剂氯化钠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从一开始就违法甚至己涉嫌触犯《刑法》第226条强买强卖商品扰乱市场秩序罪、第263条入户抢劫侵犯财产罪的刑事犯罪,严重损害了党和国家依法行政、依法治国的政治权威。**务院第609号令和国**检总局发布的GB/T23880饲料氯化钠专用标准已从下述三个方面纠正了饲料用盐的重大错误:一、已将原先“盐”的错误名称纠正为“氯化钠”的正确名称;二、己将原先必须加碘纠正为不许可加碘;三、己将原先由违法的盐业部门管理纠正为合法的农业部门管理。被告依据《食盐专营办法》对原告的处罚行为,完全违反了**务院第609号令《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条由农业部门管理的法定规定和**务院《盐业管理条例》法定的法律责任规定。故原告浙江播**限公司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浙江省长兴县盐务管理局长盐处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被告浙江**务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长盐处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处罚人浙江省**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盐业法规,其行为已违反了《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四条(即: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极易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第二十八条(即:渔业、畜牧业用盐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现根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二条(即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未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改正;2、没收先行登记保存的畜牧用盐(饲料添加剂氯化钠)30.46吨。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的第二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务管理局或长兴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浙**术有限公司未经复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务院《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规定,当事人对盐业管理行政处罚不服,应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浙**术有限公司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