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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的副局长刘**及该局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吴**与原丝绸服装厂其他职工,在县政府门口因信访问题要求见县长,值班民警和保安告知其通过正当途径反映信访问题。原告认为去信访局没用,坚持要见县长,并喊“我们要见县长,一、二、三我们要见县长”,其余人跟着喊“我们要见县长”。喊五、六下后,值班民警予以制止,并将吴**带到了新昌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同日被告受案并开展调查。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在县政府门口呼喊口号,随后其他人跟随一起喊口号的行为构成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2013年10月21日对原告作出新公行罚决字(2013)第84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同日送达原告。该处罚已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3年10月26日在新昌县拘留所执行完毕。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新昌县公安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信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吴**与原丝绸服装厂其他职工为企业改制事件信访,到县人民政府门口聚集,要求见县长。原告口头提出见县长的要求后,值班民警及保安明确告知其通过正当途径信访,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劝阻。但原告认为去信访局没用,仍坚持要见县长,并呼喊“我们要见县长,一、二、三我们要见县长”,其余人员也跟随一起喊“我们要见县长”,呼喊行为在民警的制止下才停止。原告呼喊口号并带领其他人员一起呼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情节较重。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判令被告赔偿经济、精神损失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新昌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行罚决字(2013)第84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新昌县公安局赔偿经济、精神损失费600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上诉称:1.上诉人向县公安局举报俞**侵占国有资产和企业的集体财产,公安局认为俞**的案子能否立案需由县政府决定,上诉人因此才求见县长或县领导。上诉人向值班民警提出了“我要见县长”的要求,但当时并无判决书中所说的“值班民警及保安明确告知其通过正当途径信访,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劝阻”及“呼喊‘我们要见县长,一、二、三我们要见县长’”的情形。2.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我要见县长”这一请求是“口号”,认定情节较重并予以处罚,于法无据。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答辩称,经依法调查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吴**等人因信访事项到新昌县人民政府门口聚集,欲进入县政府内找县长而被门口保安阻止,吴**即在门口大声呼喊“我要见县长”,并且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带领现场多人跟随呼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吴**在新昌县人民政府大门口呼喊口号,不听现场工作人员的劝阻,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的情节较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合法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围绕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所作新公行罚决字(2013)第8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为上诉人行为是否具有较重情节这一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故上诉人吴**反映企业改制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应采取合法方式进行。但本案中,吴**在已有二十余人因同一信访事由聚集、滞留于新昌县人民政府门口的情况下,呼喊“我要见县长”,经民警劝阻后,仍继续呼喊“我们要见县长,一、二、三我们要见县长”,造成新昌县人民政府门口二十多人共同呼喊的场面,直至吴**被民警带离现场。被上诉人新昌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吴**情节较重,对其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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