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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境保护局与绍兴中**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绍兴**境保护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3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即罚款人民币25,000元。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3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违法之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3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虞环罚字[2015]33号环境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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