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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温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新不服被告温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台州**民法院提起诉讼。台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浙台行辖字第57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5月9日通过邮政快递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本案与郑**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6月16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新,被告温岭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陈**,第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温公行罚决字(2015)第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系郑*,现查明,2014年5月13日7时40分许,原告陈**在温岭市泽**楼办公室内用带有侮辱性质的语言责问第三人郑*,为此双方先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打,第三人郑*造成原告陈**受伤,经法医鉴定,原告陈**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第三人郑*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询问笔录三份,内容:原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5月13日7时40分许,双方因语言上的冲突,而发生打架事件;2.第三人询问笔录三份,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因言语上的冲突而发生打架事件的具体情况;3.证人李*询问笔录一份,内容:证人李*于2014年5月13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互殴的情况;4.证人江*询问笔录一份,内容:证人江*于2014年5月13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因吵架而发生打架事件;5.证人叶*询问笔录一份,内容:证人叶*于2014年8月8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吵架而发生打架事件的情况;6.证人林*询问笔录二份,内容:证人林*分别于2014年8月7日和13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互殴的具体情况;7.证人陈*询问笔录一份,内容:证人陈*于2014年8月13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发生互殴的情况;8.温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温**(2014)423号)、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台公物鉴(2014)5763号),内容:经温岭市公安局和台州市公安局鉴定,原告左侧上额突骨折和头皮损伤均构成轻微伤;9.光盘,内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架情况的视频资料;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10.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内容: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报警,被告于同日受理;11.温**(2014)第4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温**(2014)第50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温**(2015)第7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内容:就原告、第三人的伤势情况通知原告和第三人;12.处罚告知笔录,内容: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拟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告知了第三人;13.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以上拟证明被告适用的程序合法。14.《泽国镇第三人小学关于郑*同志免职的通知》,内容: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被免去五里泾校区校长的职务;15.情况说明,内容:第三人在校领导的陪同下向原告道歉,但原告并不接受;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量罚得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温岭**里泾小学教师,第三人郑**温岭**里泾小学的校长。因原告不满意第三人平时工作的表现,而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用拳头、汤勺、椅子等击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头、眼、脸、鼻等多处受伤,住院近一个月。后,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作出温公行罚决字(2015)第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了五百元罚款的处罚。原告认为,其没有用侮辱性的语言责问第三人,更没有用茶杯打伤第三人的头部,而第三人却造成原告两处轻微伤,被告的处罚偏轻,故请求撤销被告温岭市公安局作出的温公行罚决字(2015)第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温公行罚决字(2015)第6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3.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和所花费的医疗费。

被告辩称

被告温岭市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13日7时40分许,在温岭市泽**楼办公室内,原告和郑*因矛盾引发言语冲突,原告用“养不熟的狗”之类语言侮辱第三人,后双方发生打架。第三人用拳、脚、汤*击打原告,造成原告左顶部头皮损伤及左侧额突骨折,原告用茶杯砸第三人,致第三人头部损伤。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第三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原告用语言侮辱第三人,系过错在先,故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第三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一、第三人历年表现都很好,而且还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是原告将他人带到学校传销,被第三人制止,而怀恨在心,双方才发生吵架,原告有过错。二、第三人没有殴打他人,是互相殴打,后来是原告追打第三人。三、原告的伤不是第三人殴打造成。

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并没有用侮辱性的语言辱骂过第三人,视频光盘存在剪辑的可能,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新系温岭**里泾小学老师,第三人郑**温岭**里泾小学校长。原告陈*新与第三人郑*于2014年5月13日,在温岭**里泾小学二楼办公室内,因原告辱骂第三人而引发言语冲突,继而双方发生互殴。后报警,被告温岭市公安局出警处理该案件。经鉴定,原告的头皮和左侧上颌突一处受伤,均构成轻微伤。第三人郑*伤势未达轻微伤。后,第三人被免职。2015年2月10日,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温**罚决字(2015)第645号),给予第三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具有对殴打他人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互殴,被告有职责对该事件进行处理。由于原告首先辱骂第三人,才导致双方发生互殴事件,原告有过错,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且双方均有受伤;事后,第三人在他人的陪同下,向原告道歉,第三人有主动减轻后果的行为,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量罚得当。原告认为被诉的处罚偏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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