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玉环**护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玉环**护局查明:被执行人未报批环评,未建污染防治设施,擅自投入翻铝生产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翻铝生产;2.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护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未缴纳的罚款计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玉环**护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玉环环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575元,由被执行人柳**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