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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吴**,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薛**、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200032),认定:施**,你于2015年9月7日9:30时前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村蛇山石矿前建造房屋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在2015年9月15日前作如下改正,自行拆除蛇山石矿前两间两层建筑。逾期未按本通知要求改正的,本机关将依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你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院查明

被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平面示意图、图片,内容: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查活动和现场的相关情况;2.《函》两份,内容: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分别向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发送函,请求确认原告在前塘垟村两处房屋是否经过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审批等手续;3.《函》两份,内容: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9月4日向被告函告,原告两处房屋均无办理任何土地、建设工程审批手续;4.《函》,内容:玉环县查**组办公室于2015年9月11日函告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员会,请该村对涉案房屋和宗庙边一间四层半(户名王再兴老房拆建)两处建筑予以确认;5.《函》,内容:玉环县玉城街道办事处前塘垟**员会于2015年9月21日函告玉环县查**组办公室,原告在前塘垟村有两处房屋,一处是在前塘垟村蛇山石矿前两间两层房屋,另一处在前塘垟村宗庙边一间四层半房屋,两处房屋属原告所有,现原告一家居住在前塘垟村蛇山石矿前的两间两层房屋;6.《函》,内容:玉环县“三改一拆”三年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10月23日请玉环县民政局就前塘垟村合垟南路40号户主的户名及原告在前塘垟村的门牌号予以确认,玉环**员会确认王再兴门牌编号为前塘垟村合垟南路三弄6号,梁**门牌编号为前塘垟合垟南路40号;7.《说明》,内容: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员会于2015年10月20日向被告说明,该村2015年4月30日给原告、王**住所地的证明存在错误,合垟南路40、42、46号为石头老房,属村民梁**、梁**几个兄弟所有,宗庙边的房屋是2009年原告与其丈夫两个兄弟一起将石头老屋拆除重建,蛇山石矿对面房屋是在2003年原告与其丈夫两人建造的;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8.立案审批表,内容:2015年9月5日,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立案查处;9.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内容:被告于2015年9月7日要求原告接受询问,但原告拒绝签收;10.照片;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原告施阿英诉称:原告是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村村民,原告儿子王**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村只有一处住房,原告现在和儿子一家生活在此。2015年9月7日被告作出了编号为200032号《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责令原告自行拆除住房。被责令拆除的住房是原告儿子王**的住房,不是原告的房屋,被告要求原告自行拆除住房的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被告也没有执法权限。综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200032)。

原告在起诉时、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3.证明,内容: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员会于2015年4月30日证明原告一户4口,住在前塘垟村合垟南路40号,此住处是王**一户4口一直以来唯一住宅;4.电话、宽带受理业务,内容:王**安装电话、宽带业务的受理单;5.证人证言,内容:王再富于2015年11月6日证实原告施**一家从1987年到1989年一直居住在其家中;6.证人证言,内容:施光孟系原告的弟弟,其于2015年10月30日证实原告从1989年至2001年一直居住在其家中,于2002年3月后搬走;7.证人证言,内容:王再友系原告丈夫的弟弟,其于2015年11月8日证实原告儿子于2001年因无房居住,在蛇山石矿前建了住房,原告于2008年建了塘垟宗庙边的房屋;8.证人证言,内容:王**证实涉案房屋是王**在2001年建的;9.证明,内容: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村于2015年11月9日证明王**一户4口,住在前塘垟南路40号,此住处是王**一户4口一直以来唯一的住宅;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原告建造的。

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王*证人证言,内容:证人王*系原告的亲戚,其证实涉案房屋是2001年王**建造的;2.王**证人证言,内容:王**系原告的女儿,其证实涉案房屋是王**建造的;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原告建造的。

被告玉环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在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村共有两处房屋,其中位于蛇山石矿前的房屋为两间两层,位于塘垟宗庙边的为一间四层半的房屋。为了查明原告的房屋是否办理了建房的审批,被告向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员会、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发函查询,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均称原告两处房屋未经过审批。二、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适用法律正确。三、涉案房屋建于2003年,系由原告及其丈夫王**建造,对此,前塘垟**员会出具了证明,故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王**所有,与事实不符。同时,涉案房屋并非合垟南路40号,合垟南路40号的房屋系村民梁**所有的。四、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2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没有超越职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4-7号证据,均系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后取得的,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接受询问调查的时间,与被诉的行政行为时间是同一天的,程序违法;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的,且没有执法权限,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王**在建房时才20岁,没有经济能力建房,涉案房屋系王**所建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前塘垟南路40号的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4、6、7号证据,属于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3、9号证据与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均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却完全相反,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所证实的内容,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7、8号证据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无法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前塘垟村蛇山石矿前,于2001年建造。被告就涉案房屋未经审批建房行为,于2015年9月2日立案查处,并于2015年9月7日要求原告接受调查询问,原告拒绝签收,同日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编号200032)。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房屋以户为单位建造,涉案房屋在建造时原告儿子王**与原告系同一户,对外是均系代表同一户人,且涉案房屋在建造时,原告儿子王**仅为20岁,其独立建房是不符合常理的,且被告向原告发了《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不配合被告的调查取证,故被告在发函给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查询后,作出了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已尽到了谨慎的义务,故被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清楚。被告作出被诉的《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前,已发了《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但原告拒绝配合,在一定程度上已尽到了告知的义务,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该《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书》,原告诉称被告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民法院。同时向台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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