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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庆义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小执罚[2013]1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俩被执行人于2011年2月份至2011年9月份期间未经批准在玉城街道渔岙村非法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经查明,俩被执行人共建1幢7层12套套房和12间储存室,砖混结构,建筑占地面积215.25M2,建筑面积1484.83M2,被执行人芦庆义分得6套套房及6间储藏室,并于2011年8月份至2013年2月份期间擅自出售套房进行牟利。至立案为止,被执行人芦庆义已出售6套套房及6间储存室,建筑面积为850.75M2,总售价为人民币1685800元。按评估单位806元/M2计算建房成本为人民币685704.5元,总售价减去建房成本涉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95.5元。被执行人芦**分得6套套房及6间储藏室,并于2011年8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期间擅自出售套房进行牟利。至立案为止,被执行人芦**已出售3套套房及3间储藏室,建筑面积为298.01M2,总售价为人民币632000元,按按评估单位806元/M2计算建房成本为人民币240196.06元,总售价减去建房成本涉及违法所得人民币391803.94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及玉环县小产权房处理政策规定,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芦庆义违法所得1000095.5元,没收芦**违法所得391803.9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5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俩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芦**抵扣5楼一间套房502面积为86.83平方米,价值为69984.98元,还余321818.96元未缴纳;被执行人芦庆义于2015年5月8日缴纳了40000元,还余960095.5元未缴纳。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没收芦**违法所得321818.96元,没收芦庆义违法所得960095.5元。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小执罚[2013]1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俩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余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小执罚[2013]100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芦必成违法所得321818.96元,没收芦庆义违法所得960095.5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4727.28元,由被执行人芦必成负担。

申请执行费12000.96元,由被执行人芦庆义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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