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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潜山县**管理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诉潜山县**管理局(以下简称潜**监局)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安庆**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宜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潜**监局不服该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皖检民(行)监(2014)34000000086号行政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皖行抗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李*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潜**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郑**,被申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潜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是潜山**业公司(以下简称古**司)法定代表人。古井第一轮窑厂是古**司的非法人分支经营单位,至2011年底已停止生产经营,未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和许可证照。2012年元月1日,古**司与谢**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古**司第一轮窑厂的现有全部场地、设施、设备及房屋供谢**使用、经营;租赁三年,自2012年元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租期内谢**必须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并进行税务登记。谢**自此在古井第一轮窑厂开始生产经营,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12年6月19日9:00左右,在古井第一轮窑厂的装窑现场,民工许**驾驶电动三轮车运输砖坯进出窑门过程中头部不慎撞击窑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7月3日,谢**与受害方家属签订赔偿协议,对受害者予以了赔偿。2012年10月1日,潜**监局接到举报后,予以调查核实。认定古**司在生产经营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张**、古**司的行为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第五条、十六条、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张**罚款50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公司将所属第一轮窑厂的场地、设施、设备、房屋出租给没有经营资质的谢**个人经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因素之一。张**作为古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理应依法受到处罚。潜**监局将谢**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认定为古井公司的直接生产经营行为,并无不妥。潜**监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潜**监局(潜)安监管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安庆**民法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谢**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认定为古井公司的直接生产经营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谢**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实施者,而不是上诉人。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古井公司并未规定出租的财产须用于红砖生产,因而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前提条件;谢**在没有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从事红砖生产,其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古井公司出租部分企业财产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潜**监局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古井公司与谢**之间存在企业整体资产租赁关系,出租企业整体资产获得租金报酬,本身也是一种生产经营行为,这种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否则,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就应承担事故责任。答辩人确定古井公司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并确定为事故发生单位,完全正确。2、一审适用法律适当。古井公司虽在出租协议中没有明确限于生产红砖,但众所周知,轮窑厂的经营项目就是生产红砖,而后来的事实也就是生产红砖。谢**的违法行为是因古井公司的违法出租行为作为前提,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安庆**民法院二审认为:依据本案的事实,谢**承租第一轮窑厂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务院颁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是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规定的法律责任,潜山县**井公司为事故发生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潜**监局依据上述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维持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2)潜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潜山县**管理局(潜)安监管罚字(2013)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潜山县**管理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潜**监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称:1、古井公司没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又非法将粘土砖生产经营项目、生产场地、设施设备租赁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生产经营,且没有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因此,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就应承担事故责任。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古井公司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事实清楚、有法可依。2、二审判决认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是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规定的法律责任,潜**监局认定古井公司为事故发生单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该判决理由明显错误。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古井公司明知其所属古井第一轮窑厂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已经到期,在未申办到新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谢**签订租赁协议。谢**在古井第一轮窑厂生产经营红砖,既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古井公司的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导致古井第一轮窑厂发生死亡事故。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亦认定古井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一款关于“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的规定,可以认定古井公司系事故发生单位。这与先前的规范性文件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1997)62号)认为:“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2、古井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死亡事故后,潜**监局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古井公司经理张**作出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张**答辩称:1、抗诉机关依据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事故调查意见的批复,认定古井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认定古井公司系事故发生单位明显错误。古井公司出租的财产可用于晒场、加工厂等多种用途,在租赁协议中并未限制出租财产的用途,更未限定出租财产只能用于红砖生产,谢**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证件的情况下从事红砖生产,其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古井公司出租部分企业财产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的适用前提条件为企业的租赁、承包,本案系企业部分财产租赁。古井公司下属有第一轮窑厂、第二轮窑厂、线带厂等,古井公司仅仅出租了第一轮窑厂的场地、设施、设备及房屋给谢**,不是整个企业的租赁承包,故该复函在本案中不能适用。2、本案中,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是承租人谢**,而不是出租人古井公司,潜**监局没有证据证明古井公司对该起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更没有理由追究张**的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是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原审,质证意见也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古井公司第一轮窑厂及承租人谢**均没有取得砖瓦粘土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古井公司将第一轮窑厂出租给谢**,每年租金7万元,租期3年。双方没有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在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2013年3月11日,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潜山**业公司第一轮窑厂“6.19”物体打击死亡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认定古井公司在未取得相关采矿许可的情况下违规出租轮窑企业给个人,对生产作业现场管理不到位,导致该轮窑厂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潜山县**井公司为事故发生单位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其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潜山县**井公司为事故发生单位是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问题。《**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在租赁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何划分事故单位的复函》(劳**(1997)62号)认为:“一、企业在租赁、承包过程中,如果承租方或承包方无经营证照,仅为个人(或合伙)与出租方或发包方签订租赁(或承包)合同,若发生伤亡事故应认定出租方或发包方为事故单位”。古井公司与谢**签订租赁协议,将其下属第一轮窑厂的场地、设备等出租给无经营证照的谢**个人,该轮窑厂的主要功能是生产红砖,租赁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谢**不得利用该窑厂场地、设备生产红砖,谢**租赁经营期间发生了职工伤亡事故,潜山县**井公司为事故发生单位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砖瓦粘土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制度。根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决定对砖瓦粘土矿山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杜绝砖瓦粘土矿山无证生产”。古井公司将其第一轮窑厂出租给谢**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至伤亡事故发生时,租赁双方均无合法的安全生产许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潜山县**井公司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亦无不当。故潜山县**井公司是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该条款是针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规定的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古井公司是事故发生单位,因此,潜**监局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对古井公司经理张**以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和潜**监局的申诉理由成立,张**的辩驳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庆**民法院(2014)宜行终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潜山县人民法院(2013)潜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潜山**业公司经理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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