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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管处)道路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合肥**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合高新行初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市运管处依法在站前路与敬亭山路交叉口附近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王**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桑塔纳轿车正涉嫌擅自从事出租车汽车经营。市运管处立即对乘客进行了现场询问并摄像取证,证实王**与乘客互不相识,王**载运一位乘客从合肥市青阳路到火车站,收取20元车费。市运管处认为王**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桑塔纳轿车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王**无法当场提供车辆运营证和其他有效证明,故市运管处依法暂扣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桑塔纳轿车。市运管处依法开具了违法行为通知书,依申请进行了听证,告知了王**依法享有的权利。2015年1月29日,市运管处依法作出皖合运罚决(2014)0606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王**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合肥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合交复决(2015)2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皖合运罚决(2014)0606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王**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客运经营,应依法获得许可;进行营运的车辆应依法取得车辆营运证。《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王**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的情况下,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从市运管处提供的现场录像来看:王**与乘客互不相识,双方约定车费为20元,而王**又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以及车辆营运证。因此,市运管处对王**作出皖合运罚决(2014)0606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王**诉称其不是进行非法营运,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要求撤销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2015年1月2日作出的皖合运罚决(2014)060603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现场录像、听证会笔录是后来经过二次造假且逼迫上诉人所做出的证据。上诉人没有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市运管处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在执法人员在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并经过调查取证后确认,在作出处罚之前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的文书和依法告知了上诉人相关的处理决定、事实依据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根据本案被上诉人调查收集的现场录像等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2日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载运乘客从合肥市青阳路至合肥市火车站,到达目的地后收取20元车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事实。王**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事实清楚,足以认定。王**认为不构成非法营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市运管处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现场录像,证明2014年10月22日,执法人员在合肥市站前路与敬亭山路附近查获王**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经调查取证后认定,王**载运乘客从合肥市青阳路至合肥市火车站,到达目的地后收取20元车费。市运管处依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对王**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违法行为通知书》;3、听证会笔录及报告;4、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5、文书送达凭证。证据2-5证明市运管处根据相关规定,在决定实施行政处罚之前,进行了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向王**制作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王**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了王**依法享有包括听证在内的权利。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和证据,经过依法听证和单位集体研究决定,依法制作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依据有:1、《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2、《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3、《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4、《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王**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扣押决定书;2、扣押清单。证据证明材料落款日期是2014年10月22日,实际拿到时间为10月31日,系伪造。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及车辆营运证,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轿车擅自从事客运经营,其违法行为有被上诉人市运管处提供的现场录像可以证明,依法应予认定。王**的行为违反了《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资格许可制度,应按照该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市运管处在对王**作出行政处罚之前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王**的违法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适用的法律条款等内容。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依法组织了听证。因此,市运管处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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