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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行初字第000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6日,在合肥市滨湖新区枫丹苑C9号商铺,包括原告徐**在内的滨湖新区观湖苑小区业主和安徽蓝**限公司(第三人李*苗系该公司总经理)就小区供暖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在此过程中发生冲突,原告徐**在现场倒地。当日17时15分,原告徐**至合**湖医院就诊,诊断为:u0026ldquo;脑外伤,高血压病。u0026rdquo;2014年12月18日,在接受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询问时,原告徐**陈述如下:u0026ldquo;李*苗指责我说话声音太大,说我算是个什么东西,我一时气愤,将水杯里的水泼向了李*苗,泼到他身上,李*苗也将他水杯里的水泼到我的身上,同时,不知哪飞来一个硬物砸到我的左额头,一阵剧痛,我又将我手中的杯子往李*苗的方向甩过去,同时他也将他的一个白色的瓷杯子砸向我。u0026rdquo;至于该白色的瓷杯子是否砸到原告徐**的身体,原告徐**表示:u0026ldquo;我也记不清了。u0026rdquo;2015年1月20日9时56分,原告徐**向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报称:在上述冲突过程中,其头部被第三人李*苗打伤。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接到该报案后,制作受案登记表,接受原告徐**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并着手展开调查。2015年1月23日,事发当日在场的观湖苑小区业主谢*、孙*、李**、姚*分别接受合肥市公安局滨湖派出所的询问,谢*陈述如下:u0026ldquo;他(指李*苗)用的是带盖子的瓷杯子,我就看见杯子砸过来,有没有砸到徐**,我没看到。u0026rdquo;孙*陈述如下:u0026ldquo;(徐**)把杯子里的水泼向李*苗,李*苗也把水杯泼向徐**,徐**头上干了个大包。u0026rdquo;李**陈述如下:u0026ldquo;李*苗的瓷杯砸向徐**的额头了。u0026rdquo;姚*陈述如下:u0026ldquo;李*苗拿起瓷杯向徐**泼水,水泼到徐**和我的身上,当时瓷杯也扔向我们了,瓷杯砸到徐**的额头上了。u0026rdquo;2015年1月30日,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作出包公(滨)行罚决字(2015)001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苗用茶杯砸伤原告徐**额头的违法事实不存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李*苗不予行政处罚。2015年4月13日,原告徐**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告依法重新调查追究李*苗的法律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李*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徐**提交的视频通过播放,未显示第三人李**在冲突现场使用茶杯将原告徐**的头部砸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u0026ldquo;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u0026rdquo;《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报案后,作为行政案件展开调查,其所收集的证据表明原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不能吻合,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冲突现场使用茶杯砸伤原告头部,且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于此情形,被告在调查结束后认定原告所报称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要求撤销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包公(滨)行罚决字(2015)001号《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判令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重新调查追究第三人李**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对该案进行调查时,认定谢*、孙*、李*乙是观湖苑业主,都有共同诉求,其证言值得怀疑不予采信,那么第三人方的证人李*甲、孔*等人,不但是李**的同事,而且均系第三人李**的下属,他们的证言具有更大的虚假陈述的可能性。他们不会对其领导作出不利证言。而证人谢*、孙*、李*乙等人虽然有着共同的维权诉求,但是他们却互不认识。显然公安机关、一审法院在整个案件的证言采信方面采用不同的标准。在证据采信上更能看出采信标准的两重性,同时同地发生的两个案件,李扩*案中,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证据来看,只能看到李扩*拿起个杯子,扔了出去,但是方向、落点不明,李扩*的证人均证明没有看到伤害到李**,而李**的证人说法也不一样,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证言根本不能自圆其说,却认定证言可信,判定李扩*的伤害事实存在。在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可以看出第三人有持杯子砸向上诉人的动作,杯子的运行轨迹,是砸到上诉人的头上,反弹到会议桌上,炸裂满桌子碎片的事实,况且李**在李扩*案件出庭时也承认将杯子砸向上诉人,庭审记录中也有明确的记载,被上诉人说在李**将杯子砸向上诉人之前就已经被一个硬物砸伤额头,不符合事实,当时只有一个杯子是硬物砸到上诉人的头部,头部一阵剧痛分不清是什么东西砸伤,是很正常的。其次,上诉人受到伤害后,晕倒被送医治疗,诊断存在脑外伤及高血压,其头部外伤毫无疑问是受到第三人的杯子打击所致,随后晕倒也与第三人的行为有着因果关系。第三人应当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后果负责。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决定显然违法。第三、上诉人作为小区业主,因开发商违约与第三人进行协商,上诉人入住五年没有暖气供应,第三人违约却盛气凌人,此案一审败诉已产生恶劣影响,双方无法继续协商,必将引发一连串的诉讼,占用司法审判资源,群众对于司法的公信力也产生怀疑。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促使上诉人与第三人能够和谐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综上,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答辩称:一、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0日,徐**到我局滨**出所控告,称2014年12月16日被李**用茶杯将其额头砸伤,并提交了本人病历和受伤照片,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李**的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8日,也就是滨湖新区观湖苑李扩*、徐**、刘**等多名业主与安徽**限公司负责人李**协商观湖苑小区供暖问题过程中发生李扩*殴打他人案发后第三天,徐**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称u0026ldquo;我一时气愤,将水杯里的水泼向李**,泼到他的身上,李**也将他水杯里的水泼到我的身上,同时,不知那飞来了一个硬物砸到我的左额头,一阵剧痛,我又将我手中的杯子往李**的方向甩过去,同时他也将他的一个白色的瓷杯子砸向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徐**陈述在自己向李**扔杯子、李**将一个白色瓷杯子砸向自己之前,就已经被一个硬物砸到左额头。从这可以看出,徐**的左额头不是被李**用白瓷杯砸的。谢*称u0026ldquo;徐**把喝水杯子里的水泼向李**,有没有泼到李**身上,我没看清。李**立马站起来,把自己杯子的水立马也泼过去,他用的是带盖子的瓷杯子,我就看见杯子砸过来,有没有砸到徐**,我没看到,但我看见徐**额头有个包,徐**将手里的杯子砸向李**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谢*的证言证明在徐**向李**砸杯子之前,李**用杯子砸向徐**,但是视频资料显示在李扩*、徐**向李**砸杯子之前,没有杯子飞向徐**,谢*的证言不真实。同理,证人孙*的证言与视频资料不一致,也是不真实的。李*乙证明李**用瓷杯子砸向徐**额头,这与徐**本人陈述自己是被一个不知那飞来的一个硬物砸到的相矛盾,不足以采信。同理,姚*的证言与徐**本人陈述矛盾,不足以采信。至于徐**提供的有多人签名的证明,不仅与徐**最初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矛盾,而且,这份证明不符合u0026ldquo;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u0026rdquo;的证据要求,不足以采信。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病历,在检查情况部分,根本就没有任何关于头部伤情的记录。CT检查报告单内容、三张发票与徐**所称被侮辱殴打没有关联性。徐**提供的五张照片,其中三张手部伤情照片与徐**控告无关联性。另两张照片只能证明徐**左额头皮肤红了,不能证明是否构成伤情,这与病历检查部分记录一致。二、程序。受理徐**控告后,我局滨**出所民警立即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工作,询问了证人谢*、孙*、李*乙、姚*,接受了徐**提交的证明、其本人病历、CT检查报告单、照片等证据。复制了李扩*殴打他人案中徐**本人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制作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控告人。三、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30日,我局根据事实和法律,做出了包公(滨)行罚决字(2015)O0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另,2015年1月2O日徐**到公安机关控告,只是控告李**有殴打行为,并未控告李**有侮辱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20l4年12月16日合肥市滨湖新区观湖苑李扩*、徐**、刘**等多名业主与安徽**限公司负责人李**协商观湖苑小区供暖问题过程中,也没有发生李**侮辱徐**的违法事实。上诉人称,观湖苑小区业主与开发商维权谈判时,上诉人遭到李**的侮辱和殴打。从我局调查取得的证据可以看出,徐**的陈述与姚*、孙*、李*乙、谢*的证言之间,他们的陈述和证言与视频资料之间,与病历之间相互不能印证,不足以采信,这是不采信的根本理由。就连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也没有白色瓷杯砸在上诉人头部的影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李**殴打徐**的违法事实发生。上诉人称一审败诉产生恶劣影响,双方无法继续协商,必将引发一连串的诉讼,占用司法审判资源,群众对于司法的公信力也产生怀疑。我们认为早在公安机关处理相关案件以前,观湖苑小区业主就与安徽**限公司因供暖问题多次协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双方矛盾逐渐升级,双方早该通过法律途径加以彻底解决。特别是作为代表的上诉人更应该及时引导业主理性依法解决问题,而不是一次次聚合业主以人多势众给另一方施压的方式以图问题解决。现在上诉人不顾事实,将一审败诉的法律后果无端地与解决双方民事纠纷联系在一起,绑架民意,给司法机关施压,妄图获得超越事实和法律的判决结果。

李**辩称:滨**出所在事发后对事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我方提供了相应的视频给派出所,派出所对事实的认定清楚,原审判决正确,维护了公平正义。

原审原告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用以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存在;2、视频,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3、证人证言(3份),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

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为徐连江、谢*、孙*、李**、姚*)、视频、视频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证明、病历、门诊收费票据、CT检查报告单、照片、人口基本信息,用以证明被告在受案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在调查结束后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受案登记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系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

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上诉人因头部受伤向被上诉人派出机构滨**出所报案,指控李**用茶杯将其砸伤。滨**出所随即展开调查,对上诉人及在场人员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表明,上诉人的陈述与在场人员之间的证言不能吻合,且证人证言与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之间亦不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所指控的违法事实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调查结束后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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