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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等行政处罚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褚**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合肥市公安局益**出所(以下简称益**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褚**要求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益**出所就其2014年10月29日与费**发生纠纷一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而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益**出所就此事对褚**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合肥市公安局益**出所对褚**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褚**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因已经立案,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褚**上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益**出所是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的派出机构,其受理报案,对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在一审期间益**出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10月29日费**单位报警一事的调查处理情况》是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应认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益**出所在办理此案中,对上诉人刑讯逼供的行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公安分局在上诉人报警后至今未处理,一审也未处理。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认定益**出所处理上诉人u0026ldquo;打人u0026rdquo;一案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判令益**出所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追究益**出所对上诉人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并赔偿此事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数字暂无法确定;4、依法将益**出所相关责任人的违法材料移送合肥市公安局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答辩称:2014年10月29日费**单位报警一事,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我们是调处解决的,未给上诉人行政处罚。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被上诉人益**出所答辩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rdquo;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2014年10月29日费**单位报警一事,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益**出所并未对褚**作出行政处罚,益**出所出具的《关于2014年10月29日费**单位报警一事的调查处理情况》,仅为情况说明,非行政行为,故褚**的诉请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错误,应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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