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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行初字第0005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许**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的是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2012年3月5日对其所作出的合庐公(杏)决字(2012)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1990年《行政诉讼法》规定是三个月),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许**已于2012年3月5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显然许**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已经立案,故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上诉称:一审法院称上诉人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与事实不符。《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上诉人虽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但是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存在。即:1、上诉人因被拘留后70多天身体出现全身疼痛症状,于2013年10月28日被确诊为类风湿关节炎。确诊后上诉人就去找公安处理,公安一直不给其解决。2、庐阳区信访局和杏花街道不让上诉人告市政府,让上诉人写承诺书,上诉人如果违反承诺就不给钱,还拆上诉人的房子。综上,上诉人虽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但是因为不可抗力。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2、撤销合庐公(杏)决字(2012)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答辩称:合庐公(杏)决字(2012)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上已告知上诉人起诉期限,上诉人在2012年3月5日就收到上述文书,却在2015年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上诉人所说的不可抗力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所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庐公(杏)决字(2012)第156号)中明确告知许**:u0026ldquo;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公安局或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合肥**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治安案件中涉及的民事争议,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u0026rdquo;许**于2015年6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许**上诉认为有不可抗力,经查,许**所称的不可抗力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错误,应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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